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667525 | 文号 | 南政办发〔2018〕4号 | 统一登记号 | |
---|---|---|---|---|---|
签署日期 | 2018-09-27 | 发文日期 | 2021-04-26 | 信息时效期 | 2023-04-26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667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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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南政办发〔2018〕4号 |
统一登记号 | |
签署日期 | 2018-09-27 |
发文日期 | 2021-04-26 |
信息时效期 | 2023-04-26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NXDR—2018—01003
南政办发〔2018〕4号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县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南县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7日
南县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益政办发〔2017〕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使用、维护管理、清洗消毒等行为。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设施管理和卫生管理工作,落实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相关制度。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二次供水企业负责。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和抽样监测工作,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发展和改革、房产、环保、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第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移交业主使用的已建二次供水设施,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 对于已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房产等部门全面排查;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已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所需更新改造费用,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可在本居民小区业主共有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新建、更新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符合相关规定,确保供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将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等服务目标与落实安全卫生防范措施统筹考虑,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和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图纸在内的有关资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会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单位开展用水申请审核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供水企业对用水报装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制度,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备城市供水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房产、环保、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履行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管责任,督促落实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等要求,保障施工建设质量。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条 积极鼓励县城市供水企业逐步将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推行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县城市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
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县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对现有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委托县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维护。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县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县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给县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二条 县城市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受委托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县城市供水企业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综合考虑弥补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折旧、大修维修等费用确定收费标准;根据二次供水不同运营主体,确定二次运行维护费征收方式。由县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原则上计入公共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公共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号)精神,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四章 二次供水水质和检测要求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充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制定和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水池的日常水质检测应委托城市供水水质检测部门负责,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四)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清洗消毒并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及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
(六)当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单位应采取措施,立即停水并告知用户,同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环保等部门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公布维修电话。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次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许可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应依法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检查,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水质监测和整改结果要向相关业主通报。
(六)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