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667490 文号 南政办发〔2016〕3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16-03-01 发文日期 2024-07-22 信息时效期 2029-07-22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667490
文号 南政办发〔2016〕3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16-03-01
发文日期 2024-07-22
信息时效期 2029-07-22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NXDR—2016—01002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发〔201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南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1日 

 
南县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湘政发〔2015〕2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县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实现政府求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作好临时救助工作,县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支持临时救助,并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衔接。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持有本县户籍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三章 临时救助受理


  第七条 临时救助受理分申请受理和主动受理。
  (一) 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或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村(社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 主动发现受理。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应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内居民及流入人员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陷入严重困境的情况,帮助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提出申请。
  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危重病人等,要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应先通知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主动帮助其脱离困境。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收入财产、家庭重大支出、困难情形的情况证明;
  (二)县公安、消防、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按照实际情况,根据申请人授权,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事后按规定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家庭或个人因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章  临时救助审批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按以下程序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民政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村(社区)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与程度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方可进入审批程序。
  审批:县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齐相关的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抚(扶、赡)养义务人等家庭人口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收入的;
  (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的;
  (六)其他不予临时救助的情形。

 

第五章 临时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和标准分类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根据临时救助审批结果,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将临时救助金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救助金额在300元(含300元)以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现金救助;300元以上的由乡镇汇总报县民政部门定期打卡发放。所有救助资金均应纳入救助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1.家庭成员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救助;
  2.家庭成员因突发重大疾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200元至2000元的救助;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200元至2000元的救助;
  4.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救助;
  5.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意外,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救助。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条件提供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求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县民政、财政部门按常住人口数安排乡镇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七条 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临时救助工作及其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骗取的临时救助资金外,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在我县工作或长期居住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参照本办法提供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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