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667481 文号 南政发〔2015〕4号 统一登记号 NXDR—2015—00013
签署日期 2015-09-14 发文日期 2021-04-26 信息时效期 2023-04-26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667481
文号 南政发〔2015〕4号
统一登记号 NXDR—2015—00013
签署日期 2015-09-14
发文日期 2021-04-26
信息时效期 2023-04-26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NXDR—2015—00013


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政发〔201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南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县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县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4日


南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的审查与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备案归档、纠纷处理等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中含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洞庭湖生态经济创新示范区管委会)、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合法、合理、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保障财政性资金安全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分层级管理,县人民政府(包括其授权单位,下同)的政府合同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由本部门、本公司负责。
  县人民政府的合同审查机构是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政府合同审查机构是本公司、本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负责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项的单位为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是政府合同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以及担保等情况;
  (三)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协商与谈判、政府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五)负责处理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七)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应邀参与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签订、履行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以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工作;
  (三)参与县人民政府重大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及执行工作;
  (四)负责指导监督全县政府合同管理工作;
  (五)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监察、审计、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切实做好政府合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九条 政府合同起草时,应明确承办单位和专人。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为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为本部门、本公司。
  第十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签订日期;
  (九)其他必要条款。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评估;
  (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三)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资料,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根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可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律审查的,不得签订。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提前送交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二)县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四)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交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送交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案文本;
  (二)报送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补充的,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政府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四)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五)合同条文表述是否严谨;
  (六)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合理;
  (七)是否存在《合同法》及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其中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政府合同,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延期理由应告知承办单位。下列情况不计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期限:
  (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需要中止审查的。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送审合同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调取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提供材料。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间顺延。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应遵循调研、评估、协商、拟定、审查、报批、签订、备案等程序。
  第十九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以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变更合同;
  (三)超越权限签订、变更合同;
  (四)无书面授权即由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变更合同;
  (五)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经法律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对法律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对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反馈。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经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主要领导审阅后,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订,并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承办单位依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南县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可自行制定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或修改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经审查确定为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采用示范文本签订的政府合同,且未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台帐制度,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避免出现违约而造成损失。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先期违约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签署单位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 合同备案归档


  第二十八条 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正式文本签订后,签署单位应当在5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制度,完善法律审查工作程序,建立政府合同档案,妥善保管政府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书等原始资料。政府合同档案材料包括:
  (一)合同正式文本、附件及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等资料;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材料;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六章 合同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签署单位授权承办单位及时从纠纷的发生原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送交原审查的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签署单位授权承办单位按照仲裁或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起诉或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增设义务,必须经签署单位同意。其中,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还须报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变更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的;
  (二)未按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审查的本单位自行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政府合同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放弃合同权利或者增设义务的;
  (五)违法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六)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民法典》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八)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合同,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投资公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工作,其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法律审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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