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15-667476 文号 南政办发〔2015〕6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15-05-13 发文日期 2015-05-14 信息时效期 2020-05-13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索引号 4309210010/2015-667476
文号 南政办发〔2015〕6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15-05-13
发文日期 2015-05-14
信息时效期 2020-05-13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NXDR—2015—01004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发〔201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南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3日 


南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准确性,促进社会救助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和《湖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湘民发〔2015〕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以下称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项目)的本县籍个人或家庭(均称为申请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予以核对的行为。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依法保护申请人的隐私权。
  第四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项目主管部门在需要对求助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要委托县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核对流程如下:
  (一)授权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项目主管部门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并书面承诺真实完整提供其家庭的户籍、收入、财产等情况,因提供虚假信息造成损失和导致不良后果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委托核对。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项目主管部门获得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授权后,出具委托书委托核对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和承诺书等资料。
  (三)开展核对。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应承诺对救助申请家庭相关信息保密,因救助申请家庭信息外泄、滥用导致不良后果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 核对报告。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结束后,由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并反馈到相应委托部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主要涉及户籍、收入、财产三项,报告应注明核对的主要项目及核对结果。
  (五)异议申诉。核对报告是核对机构经依法核对后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作出社会救助决定与否的主要依据。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向相关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主管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
  第六条 县直有关单位要实现信息共享,形成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和支持协助机制,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供共享信息与协作配合,信息共享单位提供的主要内容有:
  一、民政部门提供优抚、低保、婚姻、殡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二、公安部门提供人口户籍、机动车辆登记、出入境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船舶、出租车等方面的信息;
  四、财政部门提供个人工资及津补贴等收入方面的信息;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城乡居民医疗补助等方面的信息;
  六、房产部门提供个人房屋产权等方面的信息;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等方面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九、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相关企业纳税等方面的信息;
  十、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协调获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方面的信息;
  十一、涉农部门提供农机购置、惠农补贴等方面的信息;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求,协助提供有关信息。
  第七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财产、可支配收入和相应支出状况。
  一、居民家庭人口是指全体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
  二、居民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物质财产:
  (一)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股权;
  (四)商业保险;
  (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林权;
  (六)机动车辆及大型农机、船舶;
  (七)较大价值的家电、家具、工艺品、字画等;
  (八)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营运资金;
  (九)转移性收入;
  (十)其他财产等。
  三、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人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主要是指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从事主要职业、兼职或临时劳动得到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住房公积金、加班费、年终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等;
  (二)经营性收入是从事生产、商贸经营等活动取得的净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残疾人员补助、辞退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补偿金、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产、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主择业一次性补助金、农机购置、林地补贴及各项惠农补贴等;
  (四)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股息红利、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等;
  (五)其他有关收入。
  四、对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提供申请人的支出情况和相应资料。
  第八条 核对机构对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实行有限核对,无关信息不得采集。核对采取电子信息比对、入户查看、邻里访问、信函调查、询问当事人或当事人自证、调取政府相关部门资信等方式进行。调查询问等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状况信息,不得隐瞒虚报。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可单独向核对机构作出专项书面说明,核对机构应予以保密。
  第十条 核对工作人员因弄虚作假、泄露个人隐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严厉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主观过错造成信息泄密或被盗用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工作即行终止,其相应救助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一)有一人及以上拒绝书面授权委托的;
  (二)有一人及以上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阻扰、妨碍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工作的。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上述第二项情形的,记入个人诚信系统。有上述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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