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15-667413 文号 南政发〔2013〕5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13-06-25 发文日期 2015-03-13 信息时效期 2018-06-25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索引号 4309210010/2015-667413
文号 南政发〔2013〕5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13-06-25
发文日期 2015-03-13
信息时效期 2018-06-25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NXDR—2013—00008
 

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发〔201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南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2013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县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5日

 
南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城规划区是指《南县县城总体规划(1999-2020)》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包括县城建成区以及因县城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私人住宅,是指个人在县城规划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建、改建、扩建供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实行区域管理。
  一、严格控制区:藕池河大堤、沱江大堤、城南路、南茅复线、湘北干线合围形成的区域(城南路以南和湘北干线以北控制1000米)和南洲工业园区。该区域除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商住开发区和集中安置区外,原则上不批准新的私人住宅建设。
  (一)居民原有私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无法采取技术措施解除危险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可以申请收购,实行货币安置和产权置换安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申请按照现行的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二)商住开发区和集中安置区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必须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二、一般控制区:县城规划区严格控制区以外的区域。该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原则上要进入集中安置区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个别在集中安置区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申请私人住宅建设。
  (一)集中安置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的私人住宅建设,必须按照集中安置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进行。
  (二)在集中安置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外的私人住宅,建筑高度依法控制在12米以下。
  第四条 集中安置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配置用地,安置区内土地平整、道路、给排水、电力基础设施等配套建设按县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执行。农民集中居住区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多元筹集资金,根据需求因地制宜完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套设施。
  第五条 集中安置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选址确定后,由县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作为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私人住宅建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社区(村)签署意见;
  二、申请人到县国土资源部门申领《建房资格认定书》;
  三、申请人持《建房资格认定书》到县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申请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筑单体方案到县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六、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严格控制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的用地面积,集体土地上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符合条件的个人住宅拆旧重建,原用地面积超过前款规定的,可以按照原用地面积进行建设。
  第八条 私人住宅建设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规定向县规划部门申请工程规划验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私人住宅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个人住宅、宅基地。
  第十一条 严禁以私人住宅建设名义擅自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 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分别负责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的日常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违规占地和违法违规建设、拆除违法违规建筑、实施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工作人员违规参与私人住宅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原已出台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