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15-667403 | 文号 | 南政发〔2012〕12号 | 统一登记号 | |
---|---|---|---|---|---|
签署日期 | 2012-11-06 | 发文日期 | 2015-03-12 | 信息时效期 | 2017-11-06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15-667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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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南政发〔2012〕12号 |
统一登记号 | |
签署日期 | 2012-11-06 |
发文日期 | 2015-03-12 |
信息时效期 | 2017-11-06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NXDR—2012—00013
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2期)》的通知
南政发〔2012〕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南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2期)》印发给你们。
二O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目 录
一、王XX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4号…………………………………03
二、XXX诊所无证行医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5号…………………………………10
三、南县XX服务站印制使用临时收据收费和使用不合规定的原始凭证作为财务报销凭据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6号…………………………………15
王XX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南县规划局
行政相对人:王XX (建设方)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9日,经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王XX未经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南洲镇南洲村第一村民小组(南注公路临路北侧)违法抢建房屋工程,占用南注公路临路北侧规划控制红线,已涉嫌违法建设。2012年4月20日,南县规划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规划执法大队负责进行调查。
南县规划局规划执法大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沈XX、谢XX办理此案。2012年4月20日,南县规划局执法大队向王XX送达了《南县规划局询问通知书》,要求王XX接受询问并准备相关材料。2012年4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建设方王XX和施工方徐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建设方王XX和施工方徐XX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绘制了一幅违法建设示意图,拍摄了两张违法建设房屋工程图。2012年4月21日,南县规划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王XX的违法建设事实,并依法提出了处理意见。
经调查,2012年4月,行政相对人王XX未经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南洲镇南洲村第一村民小组(南注公路临路北侧)违法抢建房屋工程,占用南注公路临路北侧规划控制红线,该违法抢建的房屋为一栋一层平瓦房,违法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王XX违法抢建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4月21日,南县规划局对王XX违法建设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强制停工。2012年4月22日,南县规划局对王XX违法建设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4月29日前整改到位。
2012年5月2日,因王XX未履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南县规划局依法向王XX直接送达了《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规告字〔2012〕第028号),告知王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与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2012年5月5日,南县规划局法制专干根据办案人员提出的处罚意见及办案形成的案卷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罚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步审核意见。2012年5月6日,南县规划局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由南县规划局案件审核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专门的审查,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王XX违法抢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5月7日,南县规划局负责人根据南县规划局案审委员会审理结果,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行政相对人王XX对违法抢建房屋工程限于2012年5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并给予行政相对人王XX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计人民币7480元整的处罚决定。王XX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2、如逾期拒不自行拆除,本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处罚决定,南县规划局将制作的《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规罚字〔2012〕第028号) ,于2012年5月7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其送达给王XX,王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南县规划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王XX对南县规划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王XX违法抢建的事实、性质等程度。具体证据材料如下:
1、线索来源1份,证明本局立案的依据。
2、调查笔录1份,证明建设方在南县南洲镇南洲村第一村民小组(南注公路临路北侧)违法抢建的房屋工程违法事实。
3、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建设方和施工方的个人信息。
4、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违法抢建的房屋工程具体方位及层高建筑面积等方面。
5、违法建设示意图1份,证明违法抢建房屋的现状。
6、违法建设的照片2张,证明违法抢建的房屋拆除前和拆除后的现状。
7、执法大队会议纪要1份,证明该违法抢建的房屋工程严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实施。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王XX违法抢建房屋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王XX违法抢建的房屋工程依法拆除并处罚款问题,因该违法抢建的房屋工程,擅自占用南注公路临路北侧规划控制红线,严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属于抢搭抢建违法建设行为,经实地踏勘,对县城整体规划的实施将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项第三款规定:“对规划实施有较大影响的,处罚标准为拆除并处罚款68元/平方米”。南县规划局为全面规范县城规划区内建设行为,遏制抢搭抢建违法建设,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王XX违法抢建房屋工程限于2012年5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并处罚款7480元。
五、告知权利
行政相对人王XX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规划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南县规划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X诊所无证行医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南县卫生局
行政相对人:XXX诊所
一、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3日,南县卫生局接到群众举报,在南洲镇湘鄂边大市场内有一XXX诊所,涉嫌无证行医。2012年7月16日南县卫生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南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对XXX诊所的无证行医行为进行调查。
南县卫生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李XX、高XX办理此案。2012年7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XXX诊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XXX诊所的《药品进货单》,以及该诊所负责人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对该负责人蒋XX、在该诊所接受输液的病人丁XX进行了询问,制件了《询问笔录》,对诊所内的一箱药品进行了证据保存,并对现场检查情况摄像4张。2012年7月27日,南县卫生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XXX诊所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蒋X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0年11月起在南洲镇湘鄂边大市场内开设XXX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至今,XXX诊所无证行医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27日,南县卫生局向XXX诊所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卫医听告字[2012]03064号),告知XXX诊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XXX诊所负责人蒋XX书面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2年7月28日,南县卫生局法监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7月28日,南县卫生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XXX诊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8月1日,经南县卫生局负责人决定,对XXX诊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2、没收药品1箱;3、罚款6000元。XXX诊所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卫医罚字[2012]03067号)。
2012年8月1日,南县卫生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XXX诊所,XXX诊所负责人蒋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南县卫生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XXX诊所对南县卫生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XXX诊所无证行医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XXX诊所负责人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XX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XXX诊所负责人蒋XX、在XXX诊所接受输液的病人丁XX的《询问笔录》,以及XXX诊所的《药品进货单》,现场照片,证明XXX诊所无证行医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XXX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南洲镇湘鄂边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XXX诊所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南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2、违法行为有《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七)项之2项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6000元罚款……”。XXX诊所的违法执业人员蒋XX为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且违法执业时间超过三个月,因此,对XXX诊所处以6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XXX诊所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卫生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南县卫生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XX服务站印制使用临时收据收费和使用不合规定的原始凭证作为财务报销凭据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6号
行政执法机关:南县财政局
行政相对人:南县XX服务站
一、案件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南县财政局组成财政监督检查组于2012年3月5日至23日,对南县XX服务站2010年—2011年度财务收支执行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南县XX服务站2010—2011年度存在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印制使用临时收据收费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不合规定的原始凭证作为财务报销凭据等违法行为。
2012年3月1日,南县财政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该局财政监督检查组王XX、郭XX、罗XX办理此案。同日,南县财政局向南县XX服务站送达了《南县财政局财政检查通知书》(南财通字〔2012〕4号),要求南县XX服务站接受检查并准备相关材料。2012年3月5日,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开始对南县XX服务站实施检查,制作了《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南县XX服务站会计人员配备情况统计表、开户银行账户情况表,调取了南县XX服务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0年度会计报表、2011年度会计报表各1份以及南县XX服务站住院费临时收据和白纸条财务报销原始凭据若干份等材料复印件,询问了南县XX服务站财务人员XX和XX,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3月26日南县财政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南县XX服务站的违法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经检查,2010—2011年,当事人南县XX服务站擅自在 某商店购买和某印刷厂印制临时收据共401本,用于收取患者住院预收款。已使用临时收据283本,共开具临时收据金额2854713元。2011年度,当事人南县XX服务站使用白纸条作为妇科普查支出的财务报销凭据共计36082元。南县XX服务站印制使用临时收据收费和使用不合规定的原始凭证作为财务报销凭据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6月27日,南县财政局依法向南县XX服务站送达了《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财监函〔2012〕13号),告知南县XX服务站南县财政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南县XX服务站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2012年7月9日,南县财政局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事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2年7月13日,南县财政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禁止转让、出售、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南县XX服务站印制使用临时收据收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赁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南县XX服务站使用白纸条作为妇科普查支出的财务报销凭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年7月13日,经南县财政局负责人决定,对南县XX服务站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南县XX服务站处以罚款18000元。
南县XX服务站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款项汇入南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南县财政局将依法申请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制作了《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财行罚〔2012〕5号)。
2012年7月20日,南县财政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南县XX服务站,南县XX服务站财务负责人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南县财政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南县XX服务站对南县财政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南县XX服务站印制使用临时收据收费和使用不合规定的原始凭证作为财务报销凭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证据材料如下:
1、南县XX服务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南县XX服务站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南县XX服务站使用票据情况说明1份和南县XX服务站住院费临时收据复印件1份等材料,证明南县XX服务站使用自行印制的临时收据收取患者住院费预收款的违法事实属实。
3、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和白纸条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南县XX服务站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报账的违法事实属实。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南县XX服务站使用临时收据收费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报账等情况属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南县XX服务站印制使用临时收据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使用不合规发票报销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南县XX服务站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鉴于南县XX服务站擅自印制和使用临时收据的行为属初犯,且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和《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南县财政局认为,南县XX服务站擅自印制和使用临时收据的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适用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决定对其罚款10000元。同时,南县XX服务站使用不合规发票报销费用的行为亦属初犯,且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和《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南县财政局认为,南县XX服务站使用白纸条作为财务报销凭据的违法行为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适用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决定对其处罚款8000元。上述2项违法行为合并处以罚款18000元。
五、告知权利
南县XX服务站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财政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南县财政局将依法申请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