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15-667391 | 文号 | 南政发〔2012〕4号 | 统一登记号 | |
---|---|---|---|---|---|
签署日期 | 2012-04-16 | 发文日期 | 2015-03-11 | 信息时效期 | 2017-04-16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15-667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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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南政发〔2012〕4号 |
统一登记号 | |
签署日期 | 2012-04-16 |
发文日期 | 2015-03-11 |
信息时效期 | 2017-04-16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NXDR—2012—00003
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南政发〔201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南县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目 录
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1号…………………………………03
二、曹X X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2号…………………………………15
三、南县XX卫生院违法收费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3号…………………………………21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 事 人:×××(个体工商户)
一 、案件事实
2011年8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投诉,称×××在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销售的茅台、泸州、五粮液等涉嫌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2011年8月7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公平交易分局负责进行调查。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公平交易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此案。2011年8月9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送达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并准备相关材料。2011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酒类流通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销售票据复印件等材料。2011年8月2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经调查,“贵州茅台及图”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1987年4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04月19日。
“五粮液”牌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各种酒,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月2月28日。该注册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 ”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国窖”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瀘州”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5146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
“泸州”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5141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
“泸州”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5147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
“瀘州老窖”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百年瀘州老窖”商标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938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2010年年底,×××从长沙××市场购进规格为500ml×6盒/件的“瀘洲老窖”、“瀘窖世家”、“瀘州珍藏”、“瀘州特曲”系列泸州酒200件,以泸州酒的名义对外销售。“瀘洲老窖”外包装标示内容:“瀘洲老窖,泸州原浆酒,精品九年,中国泸州,500 ml,四川省泸州宇泉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和瓶身上突出使用“瀘洲老窖”和“泸州”字样。“瀘窖世家”外包装标示内容:“瀘窖世家,十五年陈酿,500 ml,四川省瀘州宇泉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和瓶身上突出使用“瀘”和“瀘州”字样。“瀘州珍藏”外包装标示内容:“瀘州珍藏,中国泸州,500 ml,泸州原浆酒,珍藏50年,中国泸州泸山酒厂。”外包装和瓶身上突出使用“瀘州”字样。“瀘州特曲”外包装标示内容:“瀘州特曲,500 ml,中国泸州泸山酒厂。”外包装和瓶身上突出使用“瀘州”字样。
×××购进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贵州茅台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液”、泸州老窖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进行销售。至2011年×月×日,×××库存编号为20110218、2010-26、21686,20101224、2010-32、03771,20110218、2010-26、21745,20101224、2010-32、03738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18瓶,规格:500ml/瓶;库存编号为851634、2010/09/08和85198511、2011/04/28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19瓶,规格:500ml/瓶。库存编号为1001291021和0909010451CG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1573”2瓶, 规格:500ml/瓶。上述系列泸州酒的进价均为25元/件,销价35元/件,销量9件,经营额7000元,从中获利90元。上述贵州茅台酒的进价750元/瓶,销价(标价)1280元/瓶,经营额23040元。上述五粮液进价500元/瓶,销价(标价)728元/瓶,经营额13832元。上述国窖1573进价480元/瓶,销价(标价)628元/瓶,经营额1256元;上述编号的贵州茅台酒的销价980元/瓶,销量8瓶,经营额7840元,从中获利1840元;上述编号的五粮液销价600元/瓶,销量1瓶,经营额600元;上述编号的国窖1573销价565元/瓶,销量5瓶,经营额2825元,从中获利425元。×××未提供具体来源,未提供进货票据或凭证,以真品的进价和名义购进。
2011年×月×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是否属于上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黔茅鉴0010860号),×××销售的上述编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别(川五鉴NO0021695),×××销售的上述编号的五粮液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别(鉴打字第03号NO 0018392),×××销售的上述编号的国窖1573不是该公司产品。且×××销售至南县××酒店和南县南洲××酒店编号为20101018、2010-04、01434,20101018、2010-04、01480,20101018、2010-04、01456,20101018、2010-04、01987,20101018、2010-04、01478,20101018、2010-04、01559,20101018、2010-04、01474,20101018、2010-04、01452的贵州茅台和编号为1003091032的国窖1573与编号为85193324、2010/12/26的五粮液,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8月15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南工商扣字〔2011〕15号和南工商扣字〔2011〕1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库存的上述白酒依法予以扣押。
2011年8月21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直接送达了《南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工商听告字〔2011〕70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2011年8月24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步意见。2011年8月28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研究制度》的规定,由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核审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专门的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违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9月3日,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2011年9月4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投诉书3份,证明本局立案的来源和依据。
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3份。证明投诉人相关资质和权利。
3、委托鉴别书3份,证明本局依法申请委托鉴别。
4、鉴别证明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注编号为20110218、2010-26、21686,20101224、2010-32、03771,20110218、2010-26、21745,20101224、2010-32、03738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编号为851634、2010/09/08和85198511、2011/04/28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和编号为1001291021和0909010451CG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1573”,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5、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处库存编号为20110218、2010-26、21686,20101224、2010-32、03771,20110218、2010-26、21745,20101224、2010-32、03738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18瓶,规格:500ml/瓶。库存编号为851634、2010/09/08和85198511、2011/04/28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19瓶,规格:500ml/瓶。库存编号为1001291021和0909010451CG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1573”2瓶, 规格:500ml/瓶。库存“瀘洲老窖”、“瀘窖世家”、“瀘州珍藏”、“瀘州特曲”系列泸州酒1156瓶。
6、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份,证明当事人和××的身份和登记注册的情况。
7、调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瀘洲老窖”、“瀘窖世家”、“瀘州珍藏”、“瀘州特曲”的来源、货值等相关情况。
8、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有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瀘洲老窖”、“瀘窖世家”、“瀘州珍藏”、“瀘州特曲”及图的产品现场情况。
9、销售票据1份。证明南县××酒店的贵州茅台、国窖1573从当事人处购进。
10、物证249份。证明上述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瀘洲老窖”、“瀘窖世家”、“瀘州珍藏”、“瀘州特曲”酒的基本特征。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140条规定:“……3、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采购上述贵州茅台酒、五粮液、国窖1573、“瀘洲老窖”、“瀘窖世家”、“瀘州珍藏”、“瀘州特曲”酒,未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采购查验制度,不能提供白酒的具体来源、进货票据或凭证,虽无主观故意,但已造成较大量销售上述白酒的事实后果,持续时间长,涉及面广,且权利人认为对其造成了危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或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认为理应从重处罚。因此,对×××处150000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曹X X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案NXP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南县规划局
行 政 相对人:曹X X(建设方)
一、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8日,经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曹X X在南县南洲镇花甲湖社区新建住宅楼工程,未经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已涉嫌违法建设。2011年3月29日,南县规划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规划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谢X X、陈X X负责办理此案。
2011年3月29日南县规划局执法大队向曹X X送达了《南县规划局询问通知书》,要求曹X X接受询问并准备相关材料。2011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曹X X、施工方刘X X 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曹X 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曹X X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复印件, 曹X X、施工方刘X X身份证复印件,并从南县人民政府办调取《关于协调建设工程报建造价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南府阅〔2009〕27号)复印件等材料。2011年3月31日南县规划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曹X X的违法建设事实,并依法提出了处理意见。
经调查,2011年元月6日,行政相对人曹X X,未经南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南县南洲镇花甲湖社区新建住宅楼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系南县规划局执法大队未成立之前擅自动工建设,已建一层,属于未批先建,违法建筑面积为225平方米。曹X X违法建设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3月31日,南县规划局对曹X X违法建设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强制停工。
2011年4月2日,南县规划局对曹X X违法建设下达 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限于2011年4月9日前整改到位。
2011年4月12日,因曹X X未履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义务,南县规划局依法向曹X X直接送达了《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规告字〔2011〕第004号),告知曹X 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曹X 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2011年4月15日,南县规划局法制专干根据办案人员提出的处罚意见及办案形成的案卷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罚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步审核意见。2011年4月21日,南县规划局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南县规划局案件审核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专门的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曹X X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4月22日,南县规划局负责人根据南县规划局案审委员会审理结果,决定对曹X X行政相对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行政相对人曹X X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的罚款计人民币10710元整,曹X X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二)限期改正。限于2011年5月7日前整改到位。同时,制作了《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规罚字〔2011〕第004号)。
2011年4月22日,南县规划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曹X X, 曹X 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南县规划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曹X X对南县规划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曹X X违法建设的事实、性质等程度。具体证据材料如下:
1、线索来源1份,证明本局立案的依据。
2、调查笔录2份,证明未批先建违法建设事实的依据。
3、建设方和施工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设方和施工方的个人信息依据。
4、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四至方位、违法建设层高、违法建筑面积的依据。
5、违法建设示意图1份,证明违法建设的现状依据。
6、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复印件1份,证明已经规划部门确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的依据。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审批建设用地规划的依据。
8、国土部门土地批文复印件1份等,证明该宗地已经国土部门确定土地权属及土地性质的依据。
9、从南县人民政府办调取《关于协调建设工程报建造价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南府阅〔2009〕27号)复印件1份,证明确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曹X X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曹X X违法建设的罚款数额问题,因该工程在南县规划局执法大队未成立之前擅自动工建设,经实地踏勘,对县城规划、环境和他人无明显影响,属于未批先建,可以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南县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已经规划例会批准,擅自建设一层以内,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违法行为不影响规划实施,处罚标准为47.6元/平方米”。南县规划局为全面规范县城规划区城市建设行为,遏制未批先建等违法建设,决定对曹X X违法建设行为处以10710元罚款并限期于2011年5月7日前整改到位。
五、告知权利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规划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南县规划局将依法申请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XX卫生院违法收费行政处罚案
NXP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南县物价局
当事人:南县XX卫生院
一、案件事实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6部委《关于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01号)的文件精神,南县物价局对南县XX卫生院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有关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南县XX卫生院向患者收取静脉输液费,涉嫌超标准收费问题。2011年5月11日,南县物价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物价检查所对南县XX卫生院涉嫌超标准收费行为进行调查。
南县物价局物价检查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余XX、吴XX办理此案,201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南县XX卫生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检查明细表,列出了每一笔违价行为发生情况的详细记录,提取了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汇总、静脉输液情况表以及该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制作了《检查登记表》,还询问了南县XX卫生院法人张XX,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1年5月16日,检查组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南县XX卫生院的违规收费行为,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该卫生院于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向患者以5元/组的标准(共8104组)收取静脉输液费40520元,应收3元/组,超收2元/组,计超收金额16208元;向患者以2元/组的标准(共12533组)收取连续静脉输液费25066元,应收1元/组,超收1元/组,计超收金额12533元。两项合计超收28741元。南县XX 卫生院违价事实成立,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5月18日,南县物价局向南县XX卫生院送达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南价检退〔2011〕04号),责令该卫生院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将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给原缴费者,难于查找原缴费人的应当公告查找。该卫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退还多收价款。2011年6月7日,南县物价局向南县XX卫生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南县XX卫生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如对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6月14日前到南县物价局进行陈述、申辩。同日,南县XX卫生院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1年6月15日,南县物价局法制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1年6月16日,南县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南县XX卫生院超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应按照《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规定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按照《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5月18日,南县物价局向南县XX卫生院下达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南价检退〔2011〕04号),责令该卫生院在十五日内将多收价款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整(¥28741.00元)全部清退给原缴费者,难于查找原交费人的应当公告查找。该卫生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清退多收价款。2011年6月15日,经南县物价局负责人决定,对南县XX卫生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整(¥28741.00元),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计人民币捌仟陆佰贰拾贰元叁角(¥8622.30元),罚没款合计为叁万柒仟叁佰陆拾叁元叁角(¥37363.30元)。南县XX卫生院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没收款上缴到南县财政收费罚没专户,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价检处〔2011〕04号)。
2011年6月15日,南县物价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南县XX卫生院,南县XX卫生院张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南县物价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南县XX卫生院对南县物价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南县XX卫生院超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行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
1、南县XX 卫生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南县XX卫生院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南县物价局对南县XX卫生院法人张XX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检查明细表、南县XX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汇总、静脉输液情况表、检查登记表,证明2010年1-12月期间,南县XX卫生院以5元/组的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40520元,以2元/组的标准收取连续静脉输液费25066元,两项共计实收65586元,应收36845元,超收28741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定性依据: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修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湘价服〔2003〕131号文件)规定:“三类医院静脉输液3元/组,连续输液第二组起每组只收1元”。 南县XX卫生院2010年1月至12月在进行静脉输液时,按5元/组的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第二组按2元/组的标准收取连续静脉输液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
2、处罚依据:对南县XX卫生院超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的行为,应按照《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退还多收价款,而该院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退多收价款,故按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南县XX卫生院超标准收取静脉输液费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湖南省规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认定的第四类违法行为中第一款:“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所规定的违价行为。依据《南县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属一般违法行为。(一)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二)主观过错较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的。”,南县物价局认定该卫生院违价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应属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第四类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基准规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同时,该卫生院积极配合检查,及时改正,因此,对南县XX卫生院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南县XX卫生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物价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南县物价局将申请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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