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15-667385 | 文号 | 南政办发〔2011〕40号 | 统一登记号 | |
---|---|---|---|---|---|
签署日期 | 2011-12-21 | 发文日期 | 2015-03-11 | 信息时效期 | 2016-12-21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15-667385 |
---|---|
文号 | 南政办发〔2011〕40号 |
统一登记号 | |
签署日期 | 2011-12-21 |
发文日期 | 2015-03-11 |
信息时效期 | 2016-12-21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NXDR—2011—01009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发〔2011〕4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南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南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站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中各部门职责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制定全县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负责全县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负责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负责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履行或协同有关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履行或协同有关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对耕地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履行或协同有关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四)县财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履行或协同有关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五)县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合理利用水资源,监督新开耕地、补充耕地水土保持工作,保护耕地质量;履行或协同有关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第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在必要时邀请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加强监督和指导。
5、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改正,项目主管单位应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三)项目论证程序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之前,书面函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
2、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
3、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4、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耕地质量评定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①耕地质量评定申请表;
②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③土地权属报告;
④项目实施前的耕地质量状况图纸、照片等资料;
⑤项目自查报告。
2、受理。根据《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和授权范围内受理耕地质量评定申请。申请资料经审查合格受理后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查,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有国家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检测报告。
3、评定。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定职权和授权范围内的耕地质量评定。耕地质量评定要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样检验报告,按照农业部颁布的《全国耕地土壤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NY309)标准和湖南省耕地地力评价指标体系划分标准逐项评议,编制《耕地质量评定报告》。
(五)项目验收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通过了工程验收和耕地质量评定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申请补充耕地项目验收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①验收申请报告
②工程验收报告
③土地权属报告
④工程监理报告
⑤项目决算及审计报告
⑥耕地质量评定报告(附土样检测报告)
⑦项目竣工图
⑧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登记表
⑨经批准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和预算
⑩其它相关资料
2、受理。根据《湖南省非农建设用地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3、验收。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法定职权和授权范围内的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受理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验收组,完成项目验收。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主要任务完成情况、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状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情况、新增耕地使用管理和后续培肥措施落实情况、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情况等。
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合格后,由组织验收的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和县农业部门签署意见,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下达项目验收意见书;补充耕地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责令承担项目的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进行整改,并在整改结束后对整改内容重新进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
第六条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
(一)严格耕地质量占补平衡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申请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要书面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按照占补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按照有关规定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资料并审查合格后应予以受理。
3、鉴定。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组织监定单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质量达不到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按照等级折算办法补充耕地面积。
第七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
第八条 耕地质量保护措施
(一)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三)所有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九条 耕地质量监测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建立长期定位监测点和大田自然监测点,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质量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费用从土地出让金中解决。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和耕地质量保护意见,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四)经监测确认土壤和环境质量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将其划为禁止该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报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局批准后公布。提出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五)在农村土地承包或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耕地的地力等级和承包人保护耕地质量的责任。承包经营期满应对耕地地力进行等级鉴定。耕地地力下降的,责令采取措施,恢复承包初期耕地地力等级。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承包人履行耕地质量保护责任,组织、引导承包人改良土壤、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提高耕地产出率。
第十条 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申报,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意见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耕地质量评定报告》,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审计部门不得出具合格审计报告。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取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的,未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县环境保护局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占用耕地处置和堆放固体废弃物未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环境保护局不得审批。
(四)县人民政府把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报县财政局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专帐,专款专用。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
(五)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国土、监察、规划、环保、水利、发改、财政、农开办、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县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七)根据我县耕地质量管理需要及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逐步完善与我县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八)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