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宝塔湖游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15-667351 文号 南政发〔2008〕12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08-11-26 发文日期 2015-03-10 信息时效期 2013-11-26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索引号 4309210010/2015-667351
文号 南政发〔2008〕12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08-11-26
发文日期 2015-03-10
信息时效期 2013-11-26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登记号:NXDR—2008—00005


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宝塔湖游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发〔2008〕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南县宝塔湖游园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南县宝塔湖游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宝塔湖游园管理,维护游园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入宝塔湖游园进行休闲、娱乐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建设局设立宝塔湖游园管理办公室,授权其负责宝塔湖游园的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及游园内所有设施的日常维护,地面、湖面保洁,垃圾清运,绿地和园林景观的养护。县公安局设立宝塔湖游园公安执勤室,负责宝塔湖游园的社会治安。
  第四条 宝塔湖游园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寻衅闹事、打架斗殴、惑众闹事。
  (二)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物品进入。
  (三)非法集会、游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故意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宝塔湖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违反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意穿行绿篱,践踏绿地、花坛;攀爬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树木。
  (二)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剪或砍伐树木,采花摘果折枝,使用绿化专用水。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四)向湖内乱扔垃圾、果皮。
  (五)下湖游泳、戏水、采摘水生植物。
  (六)钓鱼、捞虾、清洗衣物等。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高音设备,造成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单位和群众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八)其他损坏公共设施、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宝塔湖游园内严禁下列影响游园道路畅通和市容观瞻的行为: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进入、停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吊挂晾晒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摊担、摊车兜售物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牌。
  (五)其他影响宝塔湖游园市容观瞻的行为。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标牌、橱窗、灯箱、横幅、广告栏(牌)等应符合城市规划和观瞻要求,设置在宝塔湖游园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八条 临靠宝塔湖游园的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台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临时性占用宝塔湖游园开展下列活动,应当向宝塔湖游园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包括使用时间、范围、目的、人数等),经同意后,按规定开展活动。
  (一)大型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商业、展览和演出活动。
  (三)宣传和广告活动。
  (四)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五)其他临时性占用游园的活动。
  临时占用宝塔湖游园应当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用于宝塔湖游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宝塔湖游园电力或水源的,应当支付电费或水费。
  经宝塔湖游园管理办公室同意开展的公益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宝塔湖游园管理办公室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保持好环境卫生、保养好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维护好相关设施设备,否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宝塔湖游园管理办公室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今后建设的其他公益性广场、游园等场所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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