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15-667344 | 文号 | 南政发〔2007]15号 | 统一登记号 | |
---|---|---|---|---|---|
签署日期 | 2007-10-26 | 发文日期 | 2015-03-09 | 信息时效期 | 2012-10-26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15-667344 |
---|---|
文号 | 南政发〔2007]15号 |
统一登记号 | |
签署日期 | 2007-10-26 |
发文日期 | 2015-03-09 |
信息时效期 | 2012-10-26 |
所属机构 | 南县法制办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法制办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南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南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和《益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5〕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动态管理。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县人民政府负总责,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四条 具有本县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方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83元;对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施保,月人均救助金额为30元,最高不超过35元。以后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救助标准。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务、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当年非生活性必需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等)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障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奖励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已纳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三)好逸恶劳,有承包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坚持在户籍所在地申报的原则。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厂矿)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南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核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第二次张榜公示,同时上报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对象进行审批。村民委员会对县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南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实行按季发放,由乡镇民政办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条件具备的乡镇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个人随时申报制度,村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结审批手续。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民委员会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设立固定公示栏。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弄虚作假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制度。资金主要来源为: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募捐及其它资金。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及管理参照城市低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做好工作。有关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