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23-1759331 文号 南政办发〔2023〕2号 统一登记号 NXDR—2023—01001
签署日期 2023-04-20 发文日期 2023-04-28 信息时效期 2028-04-20
所属机构 南县政府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司法局
索引号 4309210010/2023-1759331
文号 南政办发〔2023〕2号
统一登记号 NXDR—2023—01001
签署日期 2023-04-20
发文日期 2023-04-28
信息时效期 2028-04-20
所属机构 南县政府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司法局

NXDR202301001

 

 

 

 

 

南政办发〔20232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中央、省、市属驻南各单位:

《南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420

 

 

 

南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涵闸、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广场、公园、绿化等。电力、通信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设备、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维护;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城市道路、道路照明、广场、公园等设施维护;自然资源、公安、交通、水利、住房保障、燃气、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经济开发区负责其辖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县城规划区内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新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培养市民自觉守法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进行施工,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根据工程量和类别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建,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的全部资料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施工方承担,由建设单位督促在规定时限内落实到位。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擅自开展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公益岗亭、宣传活动点、货物堆场等,须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批准。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县自然资源局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办理审批备案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告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县城管执法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铺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行为:

(一)毁坏、盗窃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管线。

第二十四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工程,应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改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按要求进行,同时报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二十七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报告并进行修复或赔偿。

 

第四节 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在供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制度,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和相关单位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的外,由投资人负责维护。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年度设施维护计划,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汇总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维护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通报相关情况。事故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维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来源:

(一)争取的预算内资金和债券资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国内外捐赠、贷款;

(四)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五)本级财政资金。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要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足额保障日常维护费用,及时拨付到设施维护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县林业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等部门要加大立项争资力度,县财政局负责统筹整合并筹集资金,设立市政公用设施维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年度市政公用设施大额维护计划的实施。县经济开发区负责其辖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经费的筹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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