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14〕6号
申请人:胡平安,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平福村第六村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为432322********1344。
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倜夫,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5月27日对其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4〕第0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4日向本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南公(治)决字〔2014〕第0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6月6日,本人民政府通过审查,决定立案受理。6月11日,被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书及办理此宗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2014年)5月27日,我到(明山头)镇人民政府去要端午节的救助款,刚坐在(明山头镇政法书记)娄新跃的办公室一会,(看到曾经)暴打过我的(明山头)派出所所长邓德文到来。我拿起手机给邓和娄拍照,被邓发现并抢走我手机还准备动手打我,被其他人拉走。我便骂邓,之后就来了四名干警强行把我塞进警车送(去)拘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本人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4〕第0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拘留我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处(理)有关错误责任人,(向)我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辩称:2014年5月27日8时许,申请人在南县明山头镇人民政府政法书记娄新跃办公室吵闹,辱骂国家工作人员,并欲损毁办公室财物,致使当时正在接待群众的娄新跃书记无法正常办公,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符合法律程序,请求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人民政府审理查明:胡平安(曾用名胡贤安),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平福村第六村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为432322********1344。2014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来到明山头镇人民政府要端午节的救助款,申请人到达该镇政法书记娄新跃的办公室后,看到了明山头派出所所长邓德文在娄办公室。因申请人与邓就田土纠纷一事产生过矛盾,申请人便拿出手机给邓摄像,同时用“你这个反动派,我要挖掉你的鸡鸡”之类的言语反复大声骂邓。期间,申请人欲伸腿踢邓,但未踢到。邓见此情况,便离开娄办公室下楼。申请人冲出娄办公室,站在二楼走廊上,对着楼下的邓继续大声辱骂。娄见此情况,便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将申请人劝回自己办公室,并劝其冷静。但申请人不听劝说,突然搬起娄办公桌上的打印机欲将其摔在地上,被娄和其他工作人员制止。因申请人的大吵大闹,导致娄接待该镇小港村村支部书记张国旗和小港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黄建成反映修建村级公路一事无法正常进行,娄只得要张、黄先回去,修路一事下次再谈。申请人的吵闹也影响了该镇“三访三化”工作推进会的正常举行。当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明山头镇政法书记娄新跃办公室大吵大闹,扰乱单位秩序的举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并迅速出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女何嘉欣发出了《南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以电话形式将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处所、时间告知了申请人之女,但申请人拒绝在本通知书上签字。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娄、黄、张的调查询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而申请人拒绝在《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南公(治)决字〔2014〕第0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女发出了《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在南县治安拘留所执行以电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之女,但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将南公(治)决字〔2014〕第0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也未签字。
以上事实有对申请人、娄新跃、黄建成、张国旗的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5月27日8时许,在南县明山头镇人民政府政法书记娄新跃办公室和办公楼外大吵大闹,辱骂明山头派出所所长邓德文,并欲损毁娄办公室打印机,致使娄正在接待该镇小港村村支部书记张国旗和小港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黄建成反映修建村级公路一事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其工作正常开展,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申请人通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施行口头传唤和行政拘留时,均已电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之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赔偿其拘留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处理有关错误责任人并赔礼道歉的要求,因被申请人办理本案过程中,在实体和程序上不存在过错,申请人的要求本人民政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南公(治)决字〔2014〕第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4〕第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
201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