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14]5号
申请人:晏佑民,男,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常西村第三村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为432322********5110。
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倜夫,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4月4日对其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14]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南公(中)决字[2014]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月23日,本人民政府通过审查,决定立案受理。4月29日,被申请人向本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书及办理此宗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中鱼口乡人民政府为了开发建设迎宾南路,决定将中鱼口乡常西村三组村民的已逝亲属坟墓迁移(至申请人附近的本组公共用地处)。申请人认为迁坟选址于学校、休闲山庄、居民生活区域(附近),严重影响了(周围)环境,干扰了居民生活和学校教学工作,(故)多次上访(至)县委、县政府和国土、教育、民政(等相关部门)。为了极力抗议反对中鱼口乡人民政府的迁坟选址不当(行为),我推倒了墓穴(外围)墙,(之后),乡政府采取毒辣手段使我(遭受)牢狱之灾,行政拘留了五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2014年3月27日9时许,晏佑民将位于中鱼口乡常西村三组处的公共墓地外墙推倒,造成损失300余元。我局认为,申请人为阻止村民迁坟而将公共墓地外墙故意损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南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人民政府审理查明:晏佑民,男,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常西村第三组村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为432322********5110。为支持配合中鱼口乡人民政府开发建设迎宾南路,2014年3月14日,中鱼口乡常西村第三村民小组召开了2/3以上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致通过将原属本组组长马春华的一宗非基本农田用地作为该组村民已逝亲属坟墓的迁移集中安置地。2014年3月27日,本组村民开始迁坟,申请人以迁坟集中安置地离自家房屋只有十五米左右距离,会严重影响自己的生活为由,将正在修建的公共墓地外围墙推倒,损失价值约300元,迁坟工作因此停止。2014年4月4日,组里村民准备继续迁坟时,申请人又担了两尿桶粪泼到公共墓地里。当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推倒常西村第三村民小组公共墓地外围墙并在墓地泼粪阻扰村民迁坟一事的举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出《南县公安局传唤证》(南公(中)行传字[2014]第0041号),限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8时55分前来南县公安局中鱼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妻熊政群发出《南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将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处所、时间告知了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申请人之妻、第三村民小组组长马春华的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而申请人主动放弃了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南公(中)决字[2014]第0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且以电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之妻。
以上事实有对申请人、申请人之妻、马春华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传唤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中,2014年3月14日,中鱼口乡常西村三组召开了2/3以上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原属本组组长马春华的一宗非基本农田用地作为该组村民已逝亲属坟墓的迁移集中安置地。该会议决定是三组村民民意的集中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决定。而申请人以迁坟集中安置地离自家房屋只有十五米远左右距离,会严重影响自己生活为由,阻止村民迁坟,故意将该组公共墓地的外围墙推倒,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被申请人通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申请人主动放弃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南公(中)决字[2014]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中)决字[2014]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