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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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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一)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涉及驻湘部队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或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各市州人民政府为赔偿权利人,可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省人民政府可指定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分类管理一览表》(见附件1)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为赔偿义务人。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法定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可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省级生态环境损害标准和方法。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级按以下原则实施:

  1.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下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2.各市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受理其他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包括:

  (1)在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较大、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

  (2)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饮用水水源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4)由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交办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5)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3.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指定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其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及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应及时开展调查。

  第七条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向县级以上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单位。

  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向县级以上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八条  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或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

  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2个工作日内上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受理。报告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地点、类别及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

  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事发地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控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并做好现场保护、证据保全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监督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并鼓励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及时成立调查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调查组成员包括事件受理部门、相关部门、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专家,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第十二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件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调查组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协商不成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损害总金额不大于30万元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省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的建立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十五条  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件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受理事件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件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中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明确事件责任和量化生态环境损害;

  (四)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并明确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应当上交给受理事件部门或机构,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并填报《索赔启动登记表》(见附件2)。

  不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经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终止案件,并填报《索赔终止登记表》(见附件3)。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将索赔工作情况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并填报《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

  对符合索赔启动情形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第十九条  事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并报上级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因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需要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事件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接到或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程序而未启动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依纪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事件调查直接负责人或其他调查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报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处置或处置不当而导致事件影响范围扩大的或损害程度恶化的;

  (二)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三)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通报,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且获得法庭支持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议资质管理部门对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依法处理。

  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可从轻处理:

  (一)赔偿义务人主动上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

  (二)赔偿义务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

  (三)赔偿义务人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赔偿义务人积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五)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积极履职,在合理期限内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程序或者请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生态环境
一级事项 其他行政职责 二级事项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公开时限 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开展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
公开主体 茅草街镇人民政府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两微一端,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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