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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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税收保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助税收工作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税收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协作,及时交换相关信息,逐步实行联合办税。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七条 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暂停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取消税收优惠对象的资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税收的开征、免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规定,不得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当指导、监督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收,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开具、保管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方式和时间,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等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收管理措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解缴等事项进行提示,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解缴税款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纳税争议。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事项,不得滥用职权刁难,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强迫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依法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延滞入库税收的,由委托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入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造成税收损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税收管理 | ||
一级事项 | 政策法规 | 二级事项 | 税务规范性文件 |
公开时限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公开主体 | 南县厂窖镇人民政府 | ||
公开层级1 | 乡、村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其他 |
公开层级2 | 乡、村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
公开层级3 | 乡、村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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