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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指南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技术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9﹞567号)明确将职业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监督协管项目。为方便基层规范、有效开展职业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指导职业卫生监督协管人员开展巡查,制定本指南。

  一、总则

  职业卫生监督协管服务职能机构应根据国家、省、市的职业卫生监督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开展协管服务,严格按照工作要求完成监督协管任务。

  职业卫生监督协管巡查,应由2名监督协管人员到场,出示有效证件,到达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需做好个人防护,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

  二、依据

  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等。

  主要标准文件:《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等。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具体要求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其中: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由用人单位登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网址:www.zybwhsb.com)进行注册、填报,待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即可打印《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类型包括初次申报、变更申报、年度申报。

  初次申报:新建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从未申报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首次申报的,为初次申报。

  变更申报:用人单位工作场所、企业规模、行业分类、经济性质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

  年度申报: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对申报内容进行年度更新;更新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培训情况、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情况、职业健康检查情况等;初次申报通过后,据上一次申报间隔应>11个月,如超过第13个月视为不及时年度更新。

  (三)检查方法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检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并要求用人单位出示最新《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或当场登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操作演示。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情况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具有同等行政管理权限的开发区、乡镇、街道等负责职业健康监管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核查。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1.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具体要求

  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自行组织评审,通过后形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报告备查,同时进行信息公示。

  3.检查方法

  对照用人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结合相关建设施工或生产现场,查看用人单位对应建设项目是否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报告。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1.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具体要求

  设计阶段,建设单位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自行组织评审,通过后形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报告备查,同时进行信息公示。

  3.检查方法

  对照用人单位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结合相关建设施工或生产现场,查看对应建设项目是否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报告。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1.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八条第四款,“……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具体要求

  验收阶段,建设单位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写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并在验收前20日报告相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通过后形成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工作报告要在验收(含整改)完成后20日内提交相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同时进行信息公示。

  3.检查方法

  对照用人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结合相关生产现场,查看用人单位对应建设项目是否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报告。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情况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二)具体要求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三)检查方法

  查看用人单位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情况、服务范围,出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

  判断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是否属于严重分类,要结合企业基本情况、总平面布局及职业病危因素分布及种类、危害因素检测周期等,查阅用人单位以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或近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有关结论,也可参考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进行初步判断。

  六、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具体要求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卫生健康委备案的或持有效期限内《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2.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疗资料;

  5.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方法

  对照用人单位提供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名册,结合对现场作业劳动者的抽查询问,查看用人单位是否有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书面告知、体检人数、体检机构是否备案或持证、体检异常情况处置等)、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表。

  七、工作场所异常情况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治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二)具体要求

  1.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防护设备应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产生粉尘的场所,往往优先采取密闭操作或湿式作业,确有必要应设置通风除尘设施(含吸尘罩、通风管道、除尘器、风机等);产生毒物的场所,往往优先采取密闭操作或负压作业,确有必要应设置机械通风设施(如排风设施、送风设施等),可能造成急性损伤的毒害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通常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应配戴防尘口罩或面罩;接触毒物作业的劳动者,应根据毒物特性配戴过滤式、隔绝式呼吸器具等;接触噪声作业的劳动者,应配戴耳塞或耳罩。

  3.粉尘、噪声、毒物、放射源、射线装置使用等有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如《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等。

  (三)检查方法

  1.查看工作场所并询问劳动者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的维护、检修是否正常,有无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2.查看工作场所并询问劳动者是否正常配备、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

  3.查看工作场所并询问劳动者粉尘、噪声、毒物是否异常增长(如毒物是否有泄漏)。

  八、群众投诉举报情况

  (一)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二)检查方法

  收集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相关举报投诉,并注意收集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对有关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负面曝光材料。

  九、巡查要求

  协管人员巡查时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按规定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对问题隐患、投诉举报较多的企业应增加巡查频次,及时填报《职业卫生监督协管巡查个案信息表》《职业卫生监督协管巡查工作登记表》。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卫生健康
一级事项 政策文件 二级事项 法律法规
公开时限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乌嘴乡人民政府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层级2 乡、村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便民服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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