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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 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

详细信息

公开具体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便民利民相关工作,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提升医疗收费票据监管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虚假医疗票据,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9〕29号)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了《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12月15日

  附件

  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和医疗机构财务监督,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9〕29号)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省内各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各级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财务收支、会计核算和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医疗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统一监(印)制和管理医疗收费票据。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医疗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以下简称卫生健康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储存、传输和接收,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各级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改革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公众服务平台提供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八条  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

  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打)、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和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同时,启用全国统一的医疗收费明细(电子)式样,配合医疗收费电子票据使用。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西药费;

  (八)中药饮片;

  (九)中成药费;

  (十)一般诊疗费;

  (十一)挂号费;

  (十二)其他门急诊收费。

  医疗机构在开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时,应按照上述实际发生的收费项目及其明细顺序填列,明细项目较多,填不下时,应将其全部列入医疗收费明细。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西药费;

  (十)中药饮片;

  (十一)中成药费;

  (十二)一般诊疗费;

  (十三)其他住院收费。

  医疗机构在开具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时,应按照上述实际发生的收费项目顺序填列,并将各项目所包含的具体明细列入医疗收费明细。

  第十一条  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相关合法票据,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科教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具体承担全省医疗收费票据监(印)制管理工作,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和系统服务商。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禁止传输、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私自印制、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并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禁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五条  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

  第十六条  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在湘医疗机构由财政部委托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并自觉接受省财政厅监管。

  第十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用制度,按季度申报,按计划领用,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湖南省财政票据领用证》(以下简称《领用证》)。办理《领用证》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详细列明申领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信息;同时,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健康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并对提供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领用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再次领用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领用证》,并提供前次医疗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医疗收费票据领用、使用、作废、结存和取得的医疗收入情况等内容,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用。

  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禁止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禁止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禁止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涂改医疗收费票据;禁止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用、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主动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开具电子票据的,应包含医疗机构电子签名信息。医疗机构不开具或不主动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医疗机构开具电子票据时,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使用医疗收费纸质票据,应当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实施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应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电子票据管理体系,确保医疗收费电子票据安全储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纸质票据遗失缺页、号码错误、毁损或电子票据数据毁损、缺失、无法读取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联系(交回)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收费纸质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医疗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以上报刊登报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并将灭失原因等具体情况及媒体声明资料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收费纸质票据使用完毕,医疗机构应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医疗收费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二十九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办理《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监(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用、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检。各医疗机构应当在年检时向财政部门如实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健康部门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以及医保、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专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领用、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抄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航天医院、中南大学、湖南大学医院、湖南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长沙海关口岸门诊部)。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23年1月29日印发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卫生健康
一级事项 政策文件 二级事项 规范性文件
公开时限 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茅草街镇人民政府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层级2 乡、村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便民服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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