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353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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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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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8-20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1〕第1009号
当 事 人:高* 身份证号码:430922********8516
地 址:桃江县灰山港镇大桥塘村民组
经查明,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湘HA1188)从南县南洲镇滨江路至南县511工程工地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未对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的措施。当日,我局对上述行为予以立案。目前,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一份,证明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湘HA1188)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措施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勘查笔录》一份,证明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湘HA1188)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措施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两张,证明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湘HA1188)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措施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湘HA1188)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措施的违法行为系当事人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高*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和车辆(湘HA1188)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戴慧、涂先发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当事人高*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签字。
2021年8月1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戴慧、涂先发向当事人高*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1〕第1009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1〕第1009号),高*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依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三)运输车辆出厂载重量8吨以上12吨以下,未密闭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二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三)项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高*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开具罚没款票据,凭票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本金数额。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