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索引号 4309210010/2015-577220 发布机构 县交运局 发文日期 2015-09-0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15-577220
发布机构 县交运局
发文日期 2015-09-0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NXDR-2015-017003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股室:

现将《南县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县交通运输局

                                                        2015年8月26日

南县交通运输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建设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的若干意见》、《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及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或者由本局起草、提请县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局及其所属单位是起草单位,县政府法制机构是审查单位,县政府是制定机关。以本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局属有关单位是起草单位,局法制机构是审查部门,本局是制定机关,报县法制机构备案。以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关部门是起草单位,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制机构是审查单位,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制定机关,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单位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为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计划编制、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协调分歧、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九条  制定单位每年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以县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交通运输局牵头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计划向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立项申报。

第十条  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报告规范性文件计划执行情况。因社会发展需要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公布后,需增加计划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申报表,报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因情况变化制定计划不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报告不能完成的理由。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该文件的单位(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牵头单位(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有关专家共同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方案提前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前界入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经起草单位集体研究后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供审查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文件依据;

(四)起草阶段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与相关文件的协调性;

(三)主要制度的合理性;

(四)操作的可行性;

(五)结构条文的规范性;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初稿进行审查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会同起草单位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质证会、专家咨询论证会、网上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形成征求意见修订稿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采纳意见情况应当向提意见者进行反馈,在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基础上,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文件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制定说明和书面审查意见会同起草单位提交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对法制机构提交材料进行立项审核后安排党政联席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作相关情况说明。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暂缓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制定机关党政联席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未按规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每两年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清理和评估工作,并将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规定向上一级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及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及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意见;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并编号;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关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本局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认为无需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份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以及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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