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索引号 694041623/2016-579888 发布机构 县审计局 发文日期 2016-11-2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694041623/2016-579888
发布机构 县审计局
发文日期 2016-11-2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审发〔2016〕24号

关于制定《南县审计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局各股室、中心:

《南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南县审计局

2016年9月30日

附件

南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为规范局机关审计执法中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建设进程制定本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制定本基准。

一、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是对《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做出的具体规定,在实际运用时应根据具体违法情形和相应的处罚基准把握。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但已对审计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一定影响但不影响实质性工作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形成实质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拒绝、阻碍审计,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开展的,对被审计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顶格罚款。

二、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此条属兜底性条款,运用此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优先按此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来执行)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属首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视情况责令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存在受胁迫、盲目执行上级错误决定等非主观原因,或存在主观过错,但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造成不良后果较轻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视情况责令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3.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存在主观过错,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罚款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存在弄虚作假等恶劣情节;或者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应从重处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下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造成不良后果较轻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1)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属首次违法且情节显著轻微,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造成不良后果较轻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3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4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或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以下的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6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所骗取或违规使用的资金属“民生资金”或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或者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或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0万元以下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挪用的有关资金。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规挪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6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的资金属“民生资金”或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或者拒不纠正、屡查屡犯的;或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挪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规挪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20万元以下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

(2)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6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无偿使用的有关资金属“民生资金”或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或者拒不纠正、屡查屡犯的;或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未使用,或虽使用但票面金额未超过10000元,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提供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提供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提供给他人或自己使用,票面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未超过10000元,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票面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拒不纠正,屡查屡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1)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未超过10000元,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擅自销毁的票据金额无法确定的以销毁票据可以开具的最大金额计算,下同)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销毁伪造、变造、买卖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销毁伪造、变造、买卖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销毁伪造、变造、买卖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销毁伪造、变造、买卖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1)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涉及金额未超过10000元,能积极纠正、整改,没有造成或已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检查后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0.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适用免予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2.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没有贪污、挪用、浪费损失等情形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轻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0.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2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没有贪污、挪用、浪费损失等情形的。

处罚基准:适用一般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1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或其他非法开支的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拒不改正、屡查屡犯的。

处罚基准:适用从重处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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