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94041623/2016-580158 | 发布机构 | 县住建局 | 发文日期 | 2016-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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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694041623/2016-580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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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县住建局 |
发文日期 | 2016-12-19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住建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 ||||||
填报单位盖章: 主要负责人签字: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备注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县住建局县公安局 | 保留 | 共管项目 |
2 |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包括经过城市桥梁)行驶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 | 涉及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杆线建设施工(含临时占用、挖掘)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 | 因施工、设备维修停止供水及因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104: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7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 (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 (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8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10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10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9 | 城市排水许可证该发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103: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0 | 关闭、闲置、拆除存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 31 号)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笫四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违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环保局县住建局 | 保留 | 共管项目 |
11 |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县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下。 |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 | 保留 | 共管项目 |
12 |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含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查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 | 保留 | 共管项目 |
13 | 县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大型广告、悬挂物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县住建局县规划局 | 保留 | 共管项目 |
14 |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地震安全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等手续。 |
县住建局县人防办县科技局 | 保留 | 共管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由县人防办审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认由县科技局审批 |
15 | 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6 | 建设单位违规竞价,压缩合理工期,违规降低工程质量,涉及文件不合格擅自施工,未实行工程监理,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未将有关文件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为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17、19、24、31 |
17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8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9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13条第一项 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4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0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令第136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1 | 对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2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部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3 | 对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部令第2号)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5 |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6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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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8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29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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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或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1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3 | 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不符合要求,进行设计、使用建筑材料、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4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6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7 |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8 | 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39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将建设工程肢解,进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0 | 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业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1 |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2 | 未按照规定要求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3 | 对投标人(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4 | 对投标人(施工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5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6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7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8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设计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49 |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0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1 | 建筑业企业超越企业资质登记、允许其他 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串通投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未获许可擅自施工,违法转报、分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发生较大或者两次以上一般安全事故,恶意拖欠工程款、工资的,隐瞒、谎报安全事故、破坏现场、阻碍调查的,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县住建局 | 保留 | 49、60 |
52 | 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配备安全警示、安全监督、安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61-66合并 |
53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4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5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6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7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8 |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59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0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1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2 | 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3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4 |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5 |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伪造资质证书,涂改资质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6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或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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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或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或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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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或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或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69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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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71 | 对涂改、伪造、出借、转让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或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72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73 | 对投标人(监理)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74 | 对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75 | 对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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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77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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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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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的或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或将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53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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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81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条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82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83 | 对监理人员未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监理人员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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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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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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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87 | 对投标人(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88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人(勘察、设计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部令第2号)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89 | 对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部令第2号)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90 | 对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91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行为的;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工艺生产线、专用设备和建筑材料等除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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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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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工程勘察企业的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不参加施工验槽的;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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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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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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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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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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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99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00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无幅度规定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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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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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给予施工图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四条 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03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1号)]第四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04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令第2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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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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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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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08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09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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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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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12 | 对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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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14 | 对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未在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15 | 对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16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17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18 | 对评标过程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部令第2号)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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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0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2 |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3 |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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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150号令)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150号令)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7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150号令)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8 |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150号令)第三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29 |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150号令)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30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150号令)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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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3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33 | 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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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县住建局 | 保留 | |
135 |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二条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县住建局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