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司法厅《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索引号 694041623/2015-577134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5-08-2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694041623/2015-577134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5-08-2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湖南省司法厅备案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报务报酬。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资料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禁止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1、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所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

    3、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刑事自诉、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八)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协商收费。

    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解、见证,实行计件收费。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办理见证,凡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的计算办法为:分段计算后,将各段数额相加。

    办理追收死帐、呆帐、货款、贷款及可能承担风险和责任的法律事务可与委托方协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八条  风险代理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基层法律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基层法律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第九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计件、按标的额比例、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法,由委托人自愿选择,并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承办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基层法律服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并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付。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受托代理诉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适当减少收费。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公证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工作量大小,从公证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或者委托诉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调解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以及双方无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应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费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基层法律服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持相关资质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并在业务接待处和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凡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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