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582182 | 发布机构 | 县农机局 | 发文日期 | 2020-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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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582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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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县农机局 |
发文日期 | 2020-11-20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释义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
第五条 宣传教育
第六条 生产发展导向和安全标准、操作规程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
第八条 报废淘汰
第九条 职责分工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政策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要求
第十二条 出厂要求
第十三条 进口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规定
第十五条 销售服务
第十六条 产品召回
第十七条 禁止条款
第十八条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经营规范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技能培训鉴定
第二十一条 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操作资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责任分工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认定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及其调节
第二十九条 善后事宜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免费安全检验
第三十一条 安全隐患处置
第三十二条 跨区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信息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 淘汰制度
第三十五条 报废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回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回收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投诉
第三十九条 安全鉴定
第四十条 执法权限
第四十一条 扣押规定
第四十二条 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 信息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非法生产销售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维修经营许可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维修经营规范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登记规定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法制作使用牌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无证操作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操作规定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法载人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排除隐患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其它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机械范围
第五十八条 牌证式样
第五十九条 收费规定
第六十条 施行时间
附录一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附录二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附录三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附录四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文解读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一、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是制定本条例的直接目的
农业机械是农业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工具,是先进农业科学技术的重要载体。农业机械的使用,减轻了农业劳动者的劳动强度,突破了人畜力所不能承担的农业生产规模的限制,改善了农业生产条件,提高了农业生产力和农产品质量,促进了农业生产专业化、规模化和商品化,增强了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农村经济、建设现代化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该法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质量保障、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以及扶持措施作了规范,有效地促进了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2004年,中央财政安排7000万元农机具购置补贴,到2009年购置补贴已经达到130亿元。补贴机具种类和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农业机械拥有量不断增加,截至2008年底,全国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8.22亿千瓦,比2003年增长了36.1%。其中,大中型拖拉机达300万台,小型拖拉机达1722万台,联合收割机达74万台,水稻插秧机20万台。
我国农业机械量大面广,分布于广大农村,使用于田间、场院等各种作业场所,安全问题突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目的
随着农机具购置补贴成倍增加,农业机械数量的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不断拓宽,操作人员大量增加,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大量发生。据统计,仅2008年,全国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8319起,死亡2732人,受伤8296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各成我国农业机械事故大量发生的原因:一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管理制度不健全,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明确,使用伪劣配件拼装农业机械、使用残次配件进行维修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隐患严重;二是农业机械操作安全制度没有很好地落实,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尤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率偏低,操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无证驾驶、非法载人等现象较为普遍;三是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拖拉机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和其他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和安全监管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出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利于从法规制度层面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制定本条例的根本目的。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我们在新时期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指针。农机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和根本利益,做好包括完善法规在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出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法律制度,有利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最终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农业机械定义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适用范围,即本条例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包括空间、主体和行为等方面;第二款规定了农业机械的定义。
一、本条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本条例适用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二是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操作等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本条例适用的行为活动包括三类:一是管理方面的行为活动,有关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督管理活动。二是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等行为活动,具体来说,农业机械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承担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守法经营,确保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农业机械的所有人、使用操作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要依法取得驾驶证,不得驾驶未经检验或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接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四、本款关于农业机械的定义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定义是一致的。按照《农业法》中“农业”的概念,本款从大农业的角度对农业机械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将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统称为农业机械。其中,“产品加工”主要是指产品的产后处理,即对产品进行清洗、分级、分离、混合、保鲜、干燥、剥壳、粉碎等简单的、物理的加工处理过程。按照《农业机械分类》(NY/T1640)标准的规定,农业机械分为耕整机械、种植施肥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获机械、收获后处理处理机械、农产品初加工机械、农用搬运机械、排灌机械、畜牧水产养殖机械、动力机械、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设备、农田基本建设机械、设施农业设备和其他机械等14个大类。本条例针对不同类型的农业机械,设定了不同的监督管理方式。
自注;八字宪法:(土、肥、水、种、密、保、管、工)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四个:一是以人为本,二是预防事故,三是保障安全,四是促进发展。这四个原则,必须贯彻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一、以人为本
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反映了党的根本宗旨的内在规定,体现了党的执政理念的本质要求。坚持以人为本首先要以人的生命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既要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和“以民为本、为民服务、帮民解困、助民增收、保民平安”的观念,把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想农民所想,急农民所急,提供人性化的管理与服务,真心实意为农民谋利益。在为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的过程中,要增强服务意识,为管理相对人提供热情、优质服务,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现象的发生。应当将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格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能够当场受理的要当场受理,能够当场决定的要当场决定,尽可能多地为管理相对人提供便利。在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倾听管理相对人的合理解释与合法诉求,尊重管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不得粗暴执法、越权执法。
二、预防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业机械事故预防工作,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支持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培训、考试、宣传教育、事故勘验、安全检查等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的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装备水平,不断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手段,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科学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增强监管能力。工业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管,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避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加强源头管理,严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关、维修质量关,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注册登记关、安全技术检验关,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培训关、考试关。加强执法监管,有效开展农业机械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农业机械安全常识,使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常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保障安全
保障安全,既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出发点,也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落脚点。“十年致富奔小康,一场事故全泡汤”,2008年5月15日,贵州省发生了一起拖拉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29人死亡,6人重伤,7人轻伤,给几十个家庭带来了灾难,也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保障安全,就是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保护农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促进发展
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安全的目的。安全与发展之间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在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同时,要加强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化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以保障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安全和发展的关系,围绕发展抓安全,抓好安全促发展,致力于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状况,走安全发展之路,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方面职责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中央和国务院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视,从2007年开始,连续三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本条例的制定,实现了从政策方针到法律制度的转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农村稳定,是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和切实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建立责任考核制度,加强部门协调,动员社会参与,形成监管合力,创建良好氛围,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一要建立健全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确保机构到位。二要根据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条例赋予的各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事故处理职责的正常履行;三要将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核拨,加强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确保投入到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
本条例在《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要求安排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的基础上,提出了增加农民购买农业机械补贴的新要求。通过增加补贴,鼓励和引导农民购买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业机械产品,有利于促进农业机械更新和技术升级换代,减少农业机械自身的安全隐患,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的各项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主要包括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基础建设投入、必要装备投入、宣传教育投入等,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同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落实这一规定所需的经费,也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有利于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有利于保障监督管理措施的公正性、权威性,最终有利于农机安全水平的提升。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拖拉机操作证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收费、牌证的工本费和操作证件考试收费等,也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2007年国务院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分解到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被列入各级政府工作考核内容。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职责,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之间,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与农业机械所有人、驾驶操作人之间,要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形成较为完善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方面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在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方面的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这里所讲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包括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不同的部门在宣传教育方面有着不同的工作重点;这里所讲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市、县、乡(镇)四级人民政府;这里所讲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长期以来,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农机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取得了良好效果。今后,要继续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月”、“ 农业机械安全宣传咨询日”活动,通过宣传车、横幅标语、宣传单、宣传栏、手机信息、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紧紧依靠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充分发挥乡镇农机站、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深入基层,进村入户,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农业机械安全常识,使之家喻户晓,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增强农民遵章守法的自觉性。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作为自身所拥有的农业机械的管理主体,应承担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要健全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技能,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与经营效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生产发展导向和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先进适用,是指农机产品在同类产品中技术进步,适合我国国情,为广大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所接受;安全可靠,是指农机产品安全性能好、可靠性能高;节能环保,是指农机产品耗能低,排污少、效率高。近几年来,我国农业机械产品的品种结构不断优化、技术含量逐渐提升,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但是,我国农业机械工业基础薄弱,农业机械的技术水平仍然落后,一是生产企业规模普遍偏小,工艺装备落后,开发创新能力弱,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有限;二是基础件、通用件、易损件的质量差、水平低;三是品种不全,性能落后,功能单一,动力机械与农机具的配套性差;四是整机可靠性差,适应性、安全性有待提高。因此,需要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一是国家通过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扶持,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单位和有科研条件的生产企业,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来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技术人才,稳定科研队伍,充实试验设施,更新试验手段,提高技术储备,鼓励和支持其开发研制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产品。二是国家通过贴息、低息信贷和税收优惠等措施,帮助生产企业提供周转资金,加强技术改造,降低生产成本,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减轻税负压力,鼓励和支持其生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产品。三是通过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农业机械推广机构加大政府扶持政策的宣传和农业机械推广力度,积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产品。四是国家制定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实施购机补贴政策,鼓励和支持农民、农业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产品。
二、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规定,标准按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按性质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国家标准是指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企业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自己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企业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目前,我国已对某些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了部分强制性标准,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通用安全要求,如《农林拖拉机和机械、草坪和园艺动力机械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总则》标准(GB10396);二是产品制造要求,如《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系列标准(GB10395);三是运行使用要求,如《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等强制性标准。但还很不够。针对我国农业机械质量差、安全事故多的特点,应依法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的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驾驶、操作各种农业机械、进行不同方式作业和维护保养时,为保障安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仅规范所有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参加农业机械作业活动人员的行为,并且是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依据。目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制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部分相关标准中对一些农业机械安全操作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农业机械的操作规程尚不完善,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劳动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和工作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农业法》要求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正处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对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职业技能培训是培养农业机械实用技能人才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的有效手段。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增进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基础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提高实际操作和维修的技能,增强遵章守法意识和合法经营理念,信守职业道德,提供安全优质高效服务。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为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造良好条件和提供优质服务,整合各方面资源,结合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和“阳光工程”、“科技入户”等项目,扶持、引导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二、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对于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增强守法意识和安全意识,树立正确的经营与服务理念,维护自身和被服务方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安全互助组织主要包括:学习农业机械安全操作知识和维修保养知识,交流安全操作、维修保养技术和经验,提高安全操作、维修保养技能和水平,保证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互通作业信息,共同信守服务承诺,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依法开展互助保险、合作救济等活动,实现互帮互助互利互惠。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农业机械淘汰、报废和回收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
当前,世界各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等问题日益高度关注。一些落后农业机械,存在生产效力低、能源消耗大、排放高、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按照本条规定,国家将建立相关制度,加快淘汰此类产品。例如,在广东、广西曾被广泛使用的用于喷洒农药的“水唧筒”,液粒雾化效果差,药物利用率低,造成土壤和水源污染严重,农产品农药残留高,是一种典型的落后农业机械产品,已被淘汰。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对淘汰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国家建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未能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农业机械报废制度,造成农业机械“超期服役”现象普遍,导致其技术性能、安全性能和经济性能恶化,不仅生产效力低,能源消耗大,排放高,环境污染严重,而且直接形成了安全隐患,危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的农业机械报废更新,主要是依靠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发进行,收效甚微。因此,国家建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湖南、新疆、江苏、山东等省在农业机械报废方面都曾作过一些有益的尝试,浙江省于2007年颁布实施了《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这都为国家制定科学、合理、完善和可操作性强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提供了经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进行报废。
三、国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回收的目的一是避免报废的农业机械重新流入市场,二是防止对已报废的农业机械进行非法拆解拼装,三是通过回收,使有效资源得以循环利用。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建立农业机械回收制度,才能真正确保淘汰与报废制度的最终落实。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面向广大农村和农民,对确保农业安全生产和维护农村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涉及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方面,工作内容十分广泛,需要各相关职能部门各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理。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
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安全鉴定、维修管理和操作人员安全宣传教育、考试发证等工作;(三)牵头制定农业机械制度报废、淘汰制度和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协助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报废条件。
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农业机械产品在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护以农民为主要消费群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做好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培训行业的工商登记和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以农民为主要消费群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地方有关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二)实施农业机械报废制度、淘汰制度和回收制度;(三)按规定组织开展在用农业机械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四)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五)按规定核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六)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核发驾驶证;(七)按规定负责处理农业机械作业转移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力支撑。全监督管理机构的作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为本条例的顺利实施提供有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和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的规定。
条文解读
我国是农业机械生产大国,2008年全国农业机械工业总产值达2000亿元,生产企业总数达8000多家。近年来,农业机械产品的品种结构不断优化、技术含量逐步提升,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但是,总体上看,我国农业机械工业基础仍然薄弱,技术水平落后,生产企业规模小,工艺装备落后,创新能力弱,产品品种不全,性能落后,功能单一,可靠性、适应性、安全性有待提高,制约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因此,需要国家加强规划引导,制定扶持发展政策,促进农业机械工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布局优化、技术进步,提高产品的有效供给能力,满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此,本条明确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并组织实施,以加快开发、生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从源头上保证农业机械的安全。
长期以来,农业机械安全标准不健全,缺乏强制性报废标准的规定,大量应该报废的农业机械继续使用,不仅造成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也是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由于经济条件所限,过去农业机械产品设计考虑的重点是“能用”,在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常常能看到裸露着的传动皮带、传动链等容易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运动部件,出现刀片、齿轮、滚筒、皮带轮等手脚容易触及的部件,诸如拖拉机、微耕机等农用动力机械排放、噪声、热防护等指标超过标准要求。单缸汽油机、柴油机,油耗高、冒黑烟、污染环境、噪声和热防护超标,危害操作者安全和损害身心健康。农业机械的漏液、漏油、漏气问题对环境和农作物造成污染。植保机械活塞、喷头、接头等处密封质量差,容易出现漏药现象,既损害操作者的身体健康,又污染土壤。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业机械国家标准中开始吸收ISO标准中有关安全方面的要求,农业机械设计关注的重点转移到不仅要“能用”,而且要保证“安全使用”,要求新型农业机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对安全警示标志的尺寸、颜色作了示例和要求。我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有关工业产品(包括农业机械产品)的标准等作了规定,强调对涉及安全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欧美等农业机械发达国家同样经历了农业机械安全由乱而治的过程。1913年,美国在建立了全国工业安全委员会之后,由美国农业会议建立了农业安全委员会。其后美国农业工程师协会制定了各种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标准,法庭审理农业机械事故案件或投诉以这些安全标准作为依据。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颁布《职工安全与健康法》即著名的奥斯哈法(OSHA),以保护包括农业工人在内的雇佣劳动者。为执行OSHA,建立了农业标准咨询委员会,对原有标准进行编辑、修正,1974年2月美国联邦登记局公布《美国农业装备的安全标准》,该标准对动力输出轴、防护罩、拖拉机翻倒保护装置以及人员操作规则等均做出了规定,这些标准都具有法律效力。美国以安全技术标准作为农业机械立法的特点是简明、灵活,它为法律意识强的美国农民(包括农业工人)提供了自我保护的手段,同时这些标准又可以随着技术发展而不断地被修订,无须再通过繁琐的立法程序。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第二款是对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性质的规定。
一、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并组织实施的主要职责有:组织拟订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并监督执行,提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及管理创新的政策建议;拟订和修订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的相关内容;制定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农业机械工业发展战略、规划;提出农业机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议。
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标准的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统一管理制定、修订国家标准的经费和标准研究、标准化专项经费;负责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和推广工作;监督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执行的技术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本条与上述法律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当前的实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可重点围绕以下问题制定:一是外露运动部件缺乏有效防护,直接危及使用者安全;二是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三是产品使用说明书没有安全操作注意事项或操作注意事项不完善;四是机具损坏和漏电伤人;五是材料和工艺质量;六是在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状态下降。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生产安全可靠产品的原则规定。
条文解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我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组织生产,不能生产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的农业机械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限制和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如B型、BA型单级单吸悬臂式离心泵系列,属高能耗、高材耗、低效率产品,我国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列为淘汰产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
我国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企业,中小型企业居多,一些企业不按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图纸,没有模具,没有专业的检测手段,没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文件,靠经验和简陋的设备来仿制农业机械产品,产品质量、安全性能难以保证。例如青饲料切碎机,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GB10395《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和 NY1025《青饲料切碎机安全使用技术条件》要求,其喂入口防护装置长度最少应大于550毫米,而市面上一些同类产品,该尺寸只有200~300毫米,操作者喂料时,稍有不慎,手就会触及高速旋转的切刀,轻则手指切断,重则整个手掌切掉,丧失劳动力,造成终身残疾。个别企业的切刀出厂时就有裂纹,导致用户因高速旋转的切刀突然断裂飞出而伤亡。因此,本条明确了农业机械生产者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一、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合理组织生产
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主要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目录》包括鼓励类产品、限制类产品和淘汰类产品三类,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企业应及时关注目录的修订,及时调整生产。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年本)》,农业机械限制类有: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农业机械淘汰类有: B型、BA型单级单吸悬臂式离心泵系列;F型单级单吸耐腐蚀泵系列;JD型长轴深井泵;4146柴油机;E135二冲程中速柴油机(包括2、4、6缸三种机型);TY1100型单缸立式水冷直喷式柴油机;165单缸卧式蒸发水冷、预燃室柴油机;单缸柴油机(新一代单缸柴油机除外)。
二、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农业机械生产者组织生产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帮助他们熟悉、理解、掌握标准。二是要按标准组织生产,产品应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三、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加强对职工相关知识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保障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农业机械的检验检测工作,严把质量关,以保证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的主要措施:一是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二是制定质量管理考核办法,三是建立岗位质量责任制,四是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制度。需要强调的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管理,不仅是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责任,也是企业每个职工的责任,各个岗位都要切实担负起对产品质量的责任。
四、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截止到2009年10月,我国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有:机动脱粒机产品,泵产品,内燃机产品,饲料粉碎机、饲草粉碎机、铡草机、青饲料切碎机、组合机四大类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者应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生产,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产品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出厂要求的规定。
条文解读
检验和记录等,是保证农机产品质量、实施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的重要手段。为确保有关制度得到落实,本条从以下方面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可靠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企业要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要求,把好生产质量关,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的质量检验监督制度,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实施全员全过程质量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保证不合格的产品不进入下一道工序。产品检验一般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检验依据的标准除强制性标准外,还应包括企业执行的其他标准。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签字、标签、印章等,主要有三种形式: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产品标识必须具备的内容。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在检验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检验的产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能使用。
二、农业机械应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使用说明书是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是产品的随机技术文件,是产品正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等的指南。它不仅关系到产品的声誉、销路,而且还涉及到企业法律责任。安全操作说明是使用说明书的重要内容,与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因此,农业机械产品出厂时应附具详尽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要求等有关标准编制。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的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等产品标识应能清楚地告知使用人应当注意的使用方法,以及应当引起警惕的注意事项,以便预防不安全因素。农业机械的安全警示标志应符合GB10396《农林拖拉机和机械、草坪和园艺动力机械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总则》的规定,永久地标识在产品显著位置上,并在产品说明书中醒目的位置重现。安全警示内容的文字应用不同的印刷体、用特别的符号或颜色来强调;阐述伤害的可能性,必要时解释伤害的原因;对如何避免伤害和正确的操作给予清楚的指示。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认证认可条例》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建立认证认可制度,对相关产品进行质量认证。《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规定: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禁止出厂、销售和出口。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产品认证分为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依法必须进行的认证是强制性认证。产品的强制性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相关标准和条件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评定程序,统一标志。强制性认证标志为“3C”标志。
目前,我国对植物保护机械和中小功率轮式拖拉机(以单缸柴油机或25马力及以下多缸柴油机为动力)实行强制性认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24号公告公布了《农业机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拖拉机 中小功率轮式拖拉机》(CNCA―05C―074:2006)、《农业机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植物保护机械》(CNCA―05C―029:2006)。
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目前,我国对中小功率轮式拖拉机实行强制性认证。国家标准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等的安全技术要求作出了相关规定。GB16151《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确了拖拉机安全运行的技术标准。拖拉机生产、出厂应当符合上述标准和相关安全技术要求。出厂前应当标注标志。标注标志的主要目的:一是表明合法性,二是便于国家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核查,三是便于拖拉机的注册登记,四是便于销售者查验和购买者识别。
五、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在农机出厂时,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这主要是使产品质量具有可追溯性,明确企业责任,便于企业售后服务、质量跟踪和产品召回,便于国家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和其他人员查阅。农业机械作为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对象是农业,使用者主要是农民,具有其特殊性,从扶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出发,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比一般产品多1年,这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企业社会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体现了国家对“三农”的重视和扶持。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进口的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公布并组织实施。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八年第7号令 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要求。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这是对进口农业机械的最基本要求,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一、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根据本条规定,对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农业机械与我国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适用同一标准,这一规定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本条中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具有强制性、唯一性,必须执行。进口商与境外供货方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得约定低于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但是可以约定高于我国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进出口放行手续。该目录中功率≥132.39kW农业用柴油机,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功率≤14kW农业用单缸柴油机,拖拉机用柴油机,农产品干燥器,挤奶机及乳品加工机器用零件,水果或蔬菜的榨汁机,食品研磨机、搅拌器等就属于必须进行进出口检验和验证的农业机械。
二、进口强制认证的农业机械应进行入境验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物与证书、标志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目前,农业机械产品中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植物保护机械和中小功率轮式拖拉机的进口,必须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销售者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目前,我国市场上销售的农业机械,特别是小型农业机械,存在缺少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安全警告标志的现象。一些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自身的义务、随机文件的相关要求知之甚少。很多农业机械销售者不清楚到底哪些农业机械产品是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的,不知道需要验明哪些相关文件和标志。不少农业机械销售者没有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也不知道应当记录的内容。一些农业机械销售者在出售农业机械时,不给购买者开具正规发票。为了规范农业机械市场秩序,切实维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有必要对农业机械销售者义务作出规定。
一、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合格证明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生产者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另一种是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是对产品销售者的基本要求。销售者是生产者与购买者之间的连接纽带,负有把好质量关的义务。销售者要严把好进货关,不能将不合格的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进货、销售。销售者对于售出的产品质量应当负责,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给购买者。
二、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销售者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验明有两层含义,一是验明其有无证明文件或者标志;二是查验其证明文件或者标志的真实性。目前,仍有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和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和需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以青饲料切碎机、机动脱粒机和内燃机问题最为突出,尤其是国家限制发展的单缸柴油机最普遍。几年前,就有福建、重庆等省的企业生产的单缸柴油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就将产品上市销售。农业机械销售者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有利于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坑农害农,是销售者应尽的义务。
三、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为完善农业机械的追溯链条,加强对农业机械质量安全监管,在本款规定了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是对农业机械进行追溯的必要环节,是对农业机械采取控制措施的基础。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由于农业机械属于耐用消费品,多数使用寿命为3~10年,“三包”有效期一般规定1~3年,所以本款规定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以便于产品质量追溯,便于企业售后服务,便于产品三包服务有效期的确认,便于产品召回和质量跟踪,便于有关职能管理部门监管。
四、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销售者有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向购买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说明正确使用农业机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对购买者就农业机械产品或者服务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农业机械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购买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五、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农业机械销售者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发票。本款是强制性规定,无论购买者是否索要发票,销售者都应无条件、自觉地向购买者开具发票。《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无三包凭证和有效发货票,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产品不实行三包。可见,发票是农业机械产品依法享受三包服务的重要凭证,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凭证,还是农业机械产品申报国家财政补贴的重要依据和必备要件,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管的有效凭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销售服务义务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
农业机械产品具有特殊性,大多数使用者是农民或农业机械专业户,文化程度相对较低,缺乏正确安装、使用和维修农业机械的知识和技能,对农业机械特别是大型农业机械具售后服务需求比较迫切。当前,农业机械销售业态落后,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不健全。针对这一问题,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销售、售后服务网络,配备专业技术服务人员和装备,为农业机械用户提供周到、及时、便捷和高效的售后服务。
二、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规范,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不论是命令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规定了人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即规定应当实施的行为和不应当实施的行为。这些要求,便是行为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规范也规定了行为人不实施法律规范要求履行责任的处置办法,即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法律责任。
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其生产产品的内在质量负责,二是对产品的标识负责,三是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负责,四是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主要有:一是严格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二是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三是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四是不得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五是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六是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七是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等。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合同责任,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既包括假冒他人的商标、专利,也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购买者、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违法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造假工具、材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等。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等,主要包括下列情节严重的行为: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二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是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召回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制度在发达国家已实施多年,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同时也大大提高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声誉和经济利益,成为使购买者和生产者“双赢”的一种制度。在产品召回制度出台前,按照我国法规和制度,一种产品只有在造成伤害后,才会进行处理。产品召回制度对保护消费者而言,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消除隐患,而不是事后的赔偿。
一、农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义务
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应通知有关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停止对该缺陷产品的销售、使用、租赁等经营活动。对销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该缺陷的产品,通知其停止销售并予以撤回;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应当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该缺陷产品等经营活动,告知消费者停止消费或者使用,及时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生产商开展召回工作。
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是产品缺陷,而非产品瑕疵。两者区别表现为:一是缺陷以产品存在危险为前提条件,瑕疵则因产品质量不合法定或约定标准而产生。二是瑕疵产品不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而可能不存在产品缺陷;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无瑕疵,属于合格产品。产品缺陷意味着产品存在危险性,即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及财产造成主动性的侵害。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企业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大批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出现,而且这些产品已流入市场。很显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在字面上使用了“缺陷”一词,但此处的“缺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既涉及已经发生危险的产品的现实缺陷,也包括同一批次、同一类型中还没有发生危险的产品的潜在缺陷。
二、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召回义务的,有关部门可责令召回和停止销售
生产者和销售者不依法履行召回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在责令召回和停止销售中,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由于没有主动召回、没有主动停止销售导致的责任和后果。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以下五种情况的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性的,相关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都必须遵守。根据我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十六对违反此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规定了相应处罚。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农业机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质量监督、工商等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农业机械
依照认证认可行政法规规定,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违反规定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质量监督、工商等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非法将报废的农业机械进行拆解、拼装,返销给农民,以谋取暴利,有的地方还形成了集中的拆解、拼装市场,,造成严重的农机安全隐患,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农业机械市场秩序,危害公共安全。针对这种违法行为,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此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措施。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的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个型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产品的性能、效益,产品节能、环保情况以及产品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等因素,确定淘汰产品目录并发布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条文解读
农业机械维修是实现农业机械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是实现农业机械高效、优质、低耗、环保、安全运行的关键环节,是实现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书和维修工人技术等级的管理要求。之后,农业部相继印发了农业机械维修点等级审定和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有关办法和标准。2000年农业部印发《关于印发〈农业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的通知》,农业机械修理工列入就业准入职业目录。2004年颁布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2O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明确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核发为行政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2006年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的《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明确: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目前,我国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实行资格审批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一、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的意义
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指企业、个体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等所从事的农业机械整机、总成、零部件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经营。
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管理,是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的重要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直接影响到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作业质量、经营效益、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农业机械维修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技术状态不好就会影响工作效率,在使用过程中就会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有漏水、漏油和超标排放废气等现象,还会对农产品品质、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污染。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的好坏取决于农业机械配件质量、修理设备、检测设备、人员技术水平、修理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等因素。随着农业机械向多功能、高性能、智能化的方向发展,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的设施和从业人员要求越来越高。一些已经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国家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十分重视,如日本早在1979年就制定了《农业机械维修设施设置标准》,对维修设施设置等级作了规定,还规定了维修工人的技术等级,由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技能鉴定,核发资格证书。韩国1996年修订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实施规则中,规定农业机械售后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和技术人员标准。在我国维修行业中,20O4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对汽车维修实行了经营许可制度。
我国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经历了从国家办厂到县、社、队三级办厂,到现在以民营和个体经济为主办厂(点)的发展时期,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和不同规模、不同技术等级的维修服务网络。至2008年底,全国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21.63万个,从业人员46.73万人,其中绝大多数为民营和个体经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中,一级修理点1193个,二级修理点8362个,三级修理点11.00万个,专项修理点8.71万个。县以下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中(包括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工作的人员达85.07万人。农业机械修理厂(点)遍布乡村,在方便农业机械的维修、解决买配件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部分农业机械修理厂(点)特别是个体经营点,技术条件差,仪器设备简陋,场地规模小,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较低,执行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不严,维修质量无法保证。因此,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和质量管理作出相应规定。
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实质条件
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基本要求。具体地讲,根据NY/T 1138.1《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等标准要求,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一是设施条件,应有包括生产厂房和停车场面积、地面处理、水电气供给以及安全、环保、卫生和消防等设施;二是设备条件,应有与生产规模、生产工艺相适应的维修工具和设备、计量检测仪器仪表等;三是人员条件,应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应持有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四是质量管理条件,应具备并执行相应农业机械修理质量标准和工艺文件,建立并保持维修质量、技术档案和设备管理等制度;五是安全生产条件,应具有与其维修作业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人员劳动保护和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物品安全防护措施和设施等;六是环境保护条件,应对喷漆和发动机调试等产生污染源的车间设有环境保护措施,对废油、废液、废轮胎、废蓄电池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和有效处理。
三、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程序条件
根据本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取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根据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同的技术等级配套有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相适应的维修业务,并执行农业机械修理标准和工艺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四、申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者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等申请文书和填报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并说明。
五、农机化主管部门的审查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等有关标准规定,对申请人的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和资格评定。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并监制,其内容包括:证书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类别及等级、维修范围、有效期和发证机关。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原程序重新申请办理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农业机械维修禁止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释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确保维修质量
(一)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专业性强,涉及的知识面广,技术含量高,特别是随着多功能、高性能、新型农业机械具的广泛使用,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的要求越来越高。以农业机械修理质量标准、工艺规程为主要体现的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是农业机械维修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是农业机械维修质量是否合格的判定依据。但目前,已颁布的有关农业机械修理质量标准不到10个,与快速发展的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业机械维修业需求不相适应,绝大多数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素质较低,技术水平和能力较差,遵守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意识淡薄。因此,一要加强农业机械维修安全技术规范的研究、制定;二要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农业机械维修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严格实施农业机械修理工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三要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对目前尚无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的维修业务,维修者应当遵照与用户签订的《农业机械维修合同》要求,保证维修质量。
(二)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农业机械维修市场主要在农村,农业机械维修厂(点)设备不全、技术不规范,有的只是换换零件、焊焊补补和采取简单的人工操作、目测等方法,维修质量达不到要求,维修后的农业机械隐患较多,农民受了损失也不清楚。保证维修质量是维修者应尽的职责,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往往很大且难以挽回。因此,必须强化农业机械维修者的责任。根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三个月。《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还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严格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规范维修市场,又有利于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二、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禁止行为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维修配件质量保证期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二)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这是保证农业机械整机性能和安全的需要。近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采用欺诈手段,粗制滥造、拼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流入市场,坑农害农事件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还直接危及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本条例严格禁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包括不得利用维修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等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不得对农业机械整机进行更换大功率发动机、更换大轮胎、改变传动部件等影响安全性能的改装。
(三)不得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回收制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揽维修达到报废条件和标准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包括《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规定。
条文解读
操作、维修农业机械属于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世界许多国家对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实行就业准入或持证上岗管理。我国汽车行业也有类似的制度。在农业领域,《农业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目前,在我国农业机械行业,国家已对农业机械修理工实行就业准入管理,即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上岗,对其他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即鼓励和支持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一、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劳动者就业、从业、任职和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和确定劳动报酬的重要依据。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是以技能劳动者为主要对象,体现了持证者技能水平等级,如同技术资格证书,以科技人员为主要对象,体现了持证者技术水平等级。
职业资格分为五个等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资格三级(高级)、职业资格二级(技师)、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不同等级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试均合格,可获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二、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范围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主要是指操作拖拉机、插秧机、植保机械、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人员。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国家规定必须经过培训、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方可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活动。对其他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目前尚无强制性培训和取得上岗证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不断提高操作技能水平。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根据就业和自身职业发展需要参加相关的技能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不能替代拖拉机驾驶证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三、农机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分工
农机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工组织开展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核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工作。早在1984年,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就根据《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规定,普遍组织开展了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此后,按照《农业机械成人教育暂行规定》、《关于做好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通知》和农业部关于开展农业、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规定要求,实行农业机械行业工人技术考核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轨,对从事农业机械的使用、修理、经营与管理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核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订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精神,结合多年实际工作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归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内职业(工种)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管理工作。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属农业机械行业特有职业(工种)人员,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归口指导、监督和管理下,做好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政策、规划、规范制定和组织、指导、管理工作,通过经国家批准的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时受理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核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目前,全国已经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建立了42个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有4000多人经过培训取得国家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队伍,对行业30多个职业(工种)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已累计完成鉴定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70多万个,其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占60%。农业机械行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主要职业(工种)包括:拖拉机驾驶员、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挖掘机驾驶员、插秧机操作工、植保机械操作工、农业机械修理工、喷油泵调修工、农业机械焊工、农业机械维修电工、农业机械试验工、农业机械营销员、农业机械技术指导员、农业机械服务经纪人等。
按照农业部《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和《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在每次实施鉴定前30日发布公告或通知。内容包括:(一)鉴定职业(工种)的名称、等级;(二)鉴定对象的申报条件;(三)报名地点、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四)鉴定方法和参考教材;(五)鉴定时间和地点。申请人填写《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到指定地点向农业机械行业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经过申报条件、资格审查,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登记。
(一)登记是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登记信息为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提供准确的基础信息和资料,指导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科学分析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现状,预测农业机械安全发展趋势,增强农业机械化管理的主动性。通过登记可以有效防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对进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是保证各项安全措施与实施定期检验、报废等制度得以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有效措施。登记管理是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依据,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安全的民事活动,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对于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具体登记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制作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印章。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注册登记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申请,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初次入籍登记,建立原始登记档案的一种活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申请注册登记需提交的材料有:1.现场交验申请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即依法能够用于证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本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单位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等。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即证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源合法并已办理了国家规定的必要手续的各种证明。如购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销售发票;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转移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调拨证明等;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口凭证,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生产企业对其出厂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检验合格后出具的证明文件。进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口凭证,是指证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符合国家关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口管理各项规定的各种证明文件;5.拖拉机还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时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时,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具体要求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检验合格、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2个工作内予以注册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核发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核发号牌、行驶证。对检验不合格或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如出现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改变机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者需要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等情况的,应当办理的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操作资质的规定。
条文解读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流动性强,作业环境复杂,操作技能要求高,对公共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对其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实行操作证件管理,这是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管,减少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确保农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措施。
一、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经培训并考试合格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核发操作证件是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制度,要求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取得法定证件,主要是为了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无操作证件的人员,由于未经过专业培训缺乏必要的操作技能和知识,容易造成农业机械事故,扰乱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必须严禁无证操作或持假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件。目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是指拖拉机驾驶证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不同类型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如小型拖拉机、大中型拖拉机、背负式联合收割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等,在操作方法、保养使用知识和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要求不同的驾驶技能和操作规范,因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应当根据不同的机型,设置不同的培训和考试内容。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相应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型考试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3.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培训记录。
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操作人员条件。根据现行规定的条件为:1.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2.身高:不低于150厘米;3.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4.辨色力:无红绿色盲;5.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6.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7.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8.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按现行规定,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科目分为:1.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考试;2.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3.科目三: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4.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科目分为:1.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2.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3.科目三:田间(模拟)作业驾驶技能考试;4.科目四: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按照规定程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经过考试合格,符合条件的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满,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任何行政许可都具有时限要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亦如此。考虑到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实际需要,本条例规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有效期6年;有效期满后,证件持有人仍然需要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这里的续展是指申请续展注册的权利 :指的是注册的续展,即经过续展后,原注册的有效期得到延长。
三、未满18周岁或年满70周岁均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考虑到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关于18周岁的特殊界定,本条例规定了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悬挂牌照、操作人员携带操作证,以及对操作人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操作人员应当依法携带操作证件
牌照及操作证件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法定牌证,是用于识别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允许操作人员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各种作业的标识与凭证。悬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操作人员携带操作证件,有利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也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同时,也为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享受国家有关惠农政策提供凭据,例如,牌证齐全的联合收割机可领取跨区作业证,进行跨区作业时可免交车辆通行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注意保持号牌清洁卫生,号码清晰可辨,同时注意在号牌因故灭失、损坏或单面丢失的时候按规定及时补领、换领。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证件因故灭失、损坏或丢失的时候按规定及时补领、换领。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禁止行为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作业安全,本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规定了以下禁止行为。
(一)不得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结构和驾驶操作方法不同;不同的驾驶操作人员取得操作证件的技能要求不同,其取得的准驾机型代号也不同。操作人员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容易发生事故。
(二)不得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潜藏着安全隐患,容易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给驾驶操作者和人民群众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实际工作中,因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引发的事故频频发生,社会影响和危害极大。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精神药品是指由国际禁毒公约和我国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的药品,如安纳咖、安眠酮、甲基苯丙胺等到;麻醉药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古柯叶、美沙酮等麻醉性毒品。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可能出现眩晕、头痛、精神紊乱,诱发黄视等色觉变化,常有头痛、眼花、耳鸣和低血压等不良反应,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弱化,容易发生事故,必须坚决禁止。据有关事故统计中关于用药情况的调查表明:在药后驾驶、操作的人群中,使用抗抑郁镇静剂的事故率达97%,服用大麻酚镇吐剂的事故率是90%。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是指足以影响操作人员判断能力、观察能力、控制能力的疾病,如:癫痫、眩晕、严重的眼病、严重的耳病、肢体严重残疾、脑血管疾病、心血管疾病、发烧、神经过敏、神经痛等严重疾病。如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确定或者怀疑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必须自觉的停止或拒绝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需要,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三、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设计要求上主要是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而没有考虑载客,没有设计载人的安全防护设施,特别是“客运”的要求,不是“客用”工具。当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转移、作业、拐弯、急刹车、遇有紧急情况处置时,很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因此,本条明确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操作人员作业前和作业中应遵守的安全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
由于农业机械使用的季节性强、作业环境复杂,个别农业机械可能一年只使用两三个月,或者停用更长的时间。农业机械在停用期间,可能因物理变化、化学变化导致机件破损、失灵、润滑失效、联结松动。为了保持农业机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达到高效、优质、低耗、安全的目的。因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根据不同农业机械及其作业特点,全面、认真检查农业机械。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特别是要重点检查高速运转部件及其防护设施是否齐全、可靠,制动、转向、燃油和照明等系统是否安全、有效,同时应仔细勘察作业现场,检查现场是否有影响作业的电线、杂物及与作业无关的人员。尤其是联合收割机作业时,要确保在作业区没有无关作业人员,以免发生伤亡事故。
二、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仅规范所有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参加农业机械作业活动的人员,并且是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查处和事故处理的依据。长期以来,农民群众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往往认为农田作业简单,会操作就行,忽视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而导致农业机械事故时有发生。为保障安全,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操作行为做出规范,驾驶操作人员在作业和维护保养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事故定义及事故处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构成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农业机械事故的一方必须是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的种类多、用途广,其应用范围涉及农业的各个方面,包括农业生产及农产品产后处理等各个领域。农业机械事故所指的农业机械是NY/T1640《农业机械分类》的14大类的机械、设备。二是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时发生的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造成的事故,不属于农业机械事故。三是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即由于发生了农业机械事故,给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以上三项是构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要件,只有同时具备三项要件,才构成农业机械事故。
二、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工作,包括农业机械事故的受理、立案、现场勘验和检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事故报告与统计、事故档案管理等。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先行救助伤者,进行现场前期处理,并立即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裁定,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要立即通知争议各方,由有管辖权的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做好移交工作。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法》规定:“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城市道路”是指修建在城镇中的道路,包括直辖市、市、镇的主干道、辅道、支线、立交桥等;所谓“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指单位或社区场院内的地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该法第七十七条和本条例,当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谁接到报案谁处理的原则进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对“公路”定义前面已作出了解释,所谓公路的附属设施,根据《公路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根据现场调查的事实,由交通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以及事故处理机关如何处置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
(一)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转移。操作人员发现事故发生时,农业机械在作业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农业机械在转移时应当立即停止转移。采取以上措施,既可以有效避免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又对保护事故现场和固定证据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二)保护现场。当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时,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都要做好现场的保护,以便查明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原因和分清责任。“农业机械事故现场”是指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点以及该地点与事故有关元素组成的空间结构。从内容看,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包含着事故发生的地点、地理环境状况,以及在该地点与事故相关的农业机械、牲畜、物品、尸体、受伤人员、痕迹等存在状态、空间位置和相互间的关系。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原始现场是指现场保持着事故发生后的最初始状态,现场地理环境和现场范围内的有关农业机械、物品、尸体、痕迹等元素状态以及位置均未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的改变或破坏。由于原始现场保持着事故发生后的最初始状态,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事故的客观情况,对于分析判断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和形成原因有着特别重要的价值,因此,本款规定,发生事故后,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要保护现场,以确保农业机械事故现场保持着原始现场状态。变动现场是指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由于自然的或者人为的因素影响,现场的原始状态发生了部分的或者全部的改变或破坏。按照现场发生变动、破坏的原因不同,变动现场又分为一般变动现场、伪造现场和逃逸现场三种。一般变动现场是指事故发生后,因合法因素或者自然原因导致现场变动,如因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缺乏保护现场知识致使现场保护不妥,发生物证被踩踏、抚摸而模糊或灭失,因抢救伤员而变动了现场有关农业机械与物体位置,因下雨、刮风、下雪等自然原因使现场发生变化等,这些发生的现场变化的因素和原因都不是故意造成的。伪造现场是指农业机械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嫁祸于人,故意改变事故的原始状态或布置虚假的现场。伪造现场,一般是在事故原始现场范围内,通过移动、破坏、擦拭、涂抹等方法进行伪造的。农业机械事故肇事者伪造现场要承担事故责任。逃逸现场是指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了逃避责任,在明知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故意逃离现场。农业机械事故肇事者逃逸现场要承担事故责任。
(三)报告农业机械事故。在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伤害的,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人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农业机械事故报告通常称报案。是指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将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农业机械名称和牌号、伤亡程度和损失等情况及时报告事故处理机关的活动。报案的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当面口头报案,即报案人到事故处理机关口头报案;二是电话报案,即报案人通过固定电话或手机向事故处理机关报案;三是书面报案,即报案人以文字的形式向事故处理机关报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报案时,应按规定做好报案登记,记录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农业机械名称与牌号、人员伤亡和损失等情况,填写农业机械事故报案登记表。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有条件报案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要负事故责任。
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还要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作出这一规定,更有利于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都要赶赴现场,通过对现场的调查,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涉及当事人嫌疑犯罪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实施侦查。
(四)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抢救受伤人员,是降低农业机械事故死亡率的重要措施。如果在事故发生后的5分种内对伤员采取必要急救措施,并在30分钟内送到医院急救,约有20%的受重伤人员可以免于死亡。本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操作人员和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一是要从本人掌握的急救知识实际情况出发,做好对受伤人员的临时紧急抢救;二是当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变动现场时,应当标明位置;三是要寻找或拦截车辆,尽快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四是要向急救、医疗机构报告,要求尽快赶赴现场抢救。
二、事故处理机关的处置措施
(一)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从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角度考虑,事故处理机关必须立即派人迅速及时赶赴现场,一是有利于保护现场,避免现场变动影响事故处理;二是有利于争取时间抢救受伤人员降低事故受伤人员死亡率;三是有利于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避免次生事故发生。赶赴现场前,一是要认真核实报案事实,防止虚报案情影响工作;二是要根据事故严重程度,确定指派人员对象和人数;三是对有人身损害的事故,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物和设备。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是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的第一要务,应当立即组织对受伤人员的伤势进行查验和甄别,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现场救护措施,对伤者人体开放性创口进行急敷和捆扎保护,对出血的伤口及时止血,对暂时性的心脏停止跳动和肺停止呼吸的,做人工呼吸和胸外按压的心肺复苏,对有骨折的在转运伤者之前要做必要的固定。急救医疗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积极协助开展现场抢救工作。
(三)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到达事故发生地后,首先要划定事故现场范围,采取设置警戒线、划定隔离区等保护现场措施,在划定的现场保护范围内,除事故处理相关人员和现场救护人员外禁止其他无关人员进入,并做好事故现场证据保护和现场安全防护工作。现场证据保护是指在划定的现场范围内,做好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痕迹、尸体、受伤人员等的固定和保护,避免因人为或自然因素发生位置改变或损坏、灭失。现场安全防护主要是为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在此基础上,应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如发现现场有人员围观的,要迅速组织疏散围观人员;发现有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要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发现有建筑物、树木、电杆和其他物体濒临倒塌的,要设法固定;发现带有危险品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要尽快查清危险品的种类、属性,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通报消防、化学等部门及时到现场处理;发现事故现场有车辆、行人通行的,要由专人负责做好疏导交通。总之,要针对现场影响正常生产秩序的因素,采取紧急措施予以排除,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这既有利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稳定,也有利于整个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顺利进行。
(四)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赶赴现场,在做好伤员救护、确定现场范围、保护现场等应急处置前期工作后,要依照本款规定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收集证据。这里所说的“勘验、检查”,是指事故处理人员对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关的现场、农业机械、物品、痕迹、尸体等所进行的勘验、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勘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检验等。现场勘验,是指事故处理人员对事故现场及其他留下的物品、痕迹进行的专门勘验和调查。尸体检查,主要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等。物证检验,是指对事故现场取得的具有证明意义的物品、痕迹进行检查、验证,其中最重要的物证是肇事的农业机械。“收集证据”必须围绕查清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成因、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进行。农业机械事故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听视资料等。事故处理人员获得的这些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即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是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农业机械事故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作出的。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申请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时,认为认定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
在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时要严格把握四个重要环节:一是综合研究审核证据材料。对事故证据材料进行统一审查,审查重点:证据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据文书是否已按规定形成,具有证明效力;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确定责任。确定责任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核实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及错误严重程度,准确确定当事人责任。三是集体研究。事故认定应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事故处理部门集体讨论,各种意见记录在案,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确定当事人责任。四是严格按本款规定的时间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否则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本款规定的“10个工作日”和“5个工作日”,开始的当天或法定节假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内容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基本事实”是指农业机械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农业机械在发生事故时的作业或者转移情况;操作人员是否违法操作情况,农业机械损毁情况;人员伤亡及相关财产的损失情况等。“成因”是指农业机械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并按事故责任的规定分类写明当事人的责任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送达当事人”。
三、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送达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完成制作的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按本款规定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及时知悉农业机械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决定自己的下步行为,如请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送达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用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并写明公告期限。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处置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行政调解解决
调解是指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事故处理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损害赔偿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有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请求调解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调解申请。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事故赔偿争议的调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提出书面调解为前提条件。具体应把握四点。一是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送达的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不予以调解。二是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部分当事人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后,其他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主管部门不能强行调解。三是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书面调解申请中对检验、鉴定和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不予调解。四是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各方当事人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调解申请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以调解。
调解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事故认定的农业机械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责任,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调解。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书内容应当包括:农业机械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各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赔偿方式和期限;调解终结日期。
二、调解达不成协议或一方反悔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解决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有权在申请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途径中进行选择,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据此,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强制力。当调解不成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无权裁决,对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或反悔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无权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后续事宜、农业机械事故统计和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遇到的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一些事宜,如当事人履行协议中遇到的不明确问题咨询、赔付款转交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帮助和方便。另外,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鉴定结果,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这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规定,为当事人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追回赔偿损失提供了证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也明确规定,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为当事人出具肇事农业机械的检验、检查、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明材料,凡属于农业机械产品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要求,如果两者不予赔偿,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制度,定期对在其管辖区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记录、汇总和研究分析,并以数字、文字和图表等形式加以表达的总称。农业机械事故统计不只是具体的农业机械事故个案,而是农业机械事故总体情况;根据一个阶段事故发生总体情况,分析阶段性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采取相应措施,有针对性地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在进行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基本要求:一是真实准确。农业机械事故统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指标、标准、范围、格式、计算方法进行,所有数据必须客观、准确、真实、完整,没有差错和遗漏。坚决杜绝虚报、瞒报及伪造统计数字。二是及时迅速。为确保统计的时效性,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农业机械事故的有关情况,研究制定应对方案和防范措施,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农业机械事故报表规定的填报时间和报送程序,及时填报,不得拖延。
我国现行的农业机械事故统计制度,主要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月报表》和《农业机械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负责,然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农业机械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还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市级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对认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外,事故调查级要研究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人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追究其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及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等行为,并按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安全检验的规定。
条文解读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建立定期安全检验制度,是《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重要内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行驶和作业中对公共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建立定期安全检验制度,是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状态,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有效手段。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是国家又一项支农惠农政策措施。
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定期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根据本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一)实施安全检验的对象是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关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已有明确定义,即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二)安全检验的周期。本条例规定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定期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检验在本条第二款中给予了明确,为每年1次。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周期,应当以保证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为目的,结合农业生产情况、农时季节、机具种类、作业周期和频次、安全技术状况等,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三)安全检验的费用。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安全检验,是中央支农惠农的政策措施。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将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保证,以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免费制度的落实。同时,要不断加大对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的投入,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机械安全检验装备和方法,确保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工作所必备的条件和手段,不断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四)安全检验的方式是实地检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送检下乡,以方便农民群众和保证安全检验质量为原则,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定期安全检验方案或计划,通过在乡村设立检验点、入户检验等灵活多样的方法方式进行实地安全检验,确保农业机械安全投入使用。实地安全检验应当在农业机械所有人或受委托人和农业机械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做到见机、见人。
二、拖拉机安全检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执行
拖拉机安全检验,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验。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根据国家关于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同种类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的内容和方法应有所区别。对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应依据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组织实施,检验项目主要包括型号和出厂编号、外廊尺寸、安全防护装置、制动、转向、灯光等,检验方法包括人工检验和自动检测线检验。
在拖拉机进行定期安全检验工作中,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还应对拖拉机的违法行为及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其违法行为及事故处理结束后,方可在拖拉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记录,核发拖拉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四、实施安全检验的机构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检验时应当至少有2名持证检验员方可组织实施,检验后应当出具检验员签字并加盖检验机构印章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证明。安全检验机构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农业机械委托人或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全检验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证明,伪造检验数据的,依照有关法规处理;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以职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安全隐患处置及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规范安全检验、检查中发现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的处置,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制度,有利于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研究提出对策措施。
一、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事故隐患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安全检查中,如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该农业机械并采取措施及时排除隐患,直到隐患消除后方可投入使用。
这里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主要是指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员存在违反国家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的行为;农业机械存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制动、转向、灯光装置、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安全隐患,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状态;检查中发现的超标、拼装、改装、报废的农业机械。
告知,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应当以书面告知为主。告知的对象,是具有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员,也包括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合作社等。规定本款的目的,是督促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员及时地了解农业机械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有针对性地、及时地进行排除。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检验监督管理档案
根据《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表、农业机械存在的事故隐患记录表、事故隐患告知书、隐患排除查验记录等等,应当科学合理地进行整理、分类、归集,建立档案和台帐,为农业机械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状况的分析评估、事故预防、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安全的规定。
条文解读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进行作业服务的活动。这是我国广大农民群众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体制下,解决农业机械大规模作业与农户小规模生产的矛盾,发展农业机械化的一项创举。通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提高农业机械的利用率,把分散的农业机械与分散的农户紧密地联系起来,把机械化生产与家庭承包经营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农业机械的共同利用,有效地配置农业机械资源,解决了千家万户小规模经营实现机械化的难题,加速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对促进粮食丰产丰收和发展现代农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实践证明,以跨区作业为代表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为我国找到了符合国情的农业机械化途径,探索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业机械化发展道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时间长、范围大、涉及面广、作业环境复杂,安全管理要求高,有关部门加强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前的安全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前,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生产机械化进程,因地制宜地拓展农业机械化的作业和服务领域,在重点农时季节组织开展跨区域的机耕、机播、机收作业服务的要求,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一)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前,出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的目的,是提高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和随机操作人员的交通法规意识、农业机械安全意识,杜绝机械技术状态不良、安全防护措施不全、无牌无证及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投入跨区作业。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黑机非驾”;是否属于未按期参检参审的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跨区作业证;机械安全技术状况是否完好等。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在联合收割机比较集中的区域或通行的主要道路上,联合开展动态执法检查,开展信息、技术、检修和接待服务,维护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秩序,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同时做好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加强机具调度,强化作业市场的宏观引导与调控,推动机具合理有序流动,提高机具的使用效率和作业效率。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针对跨区作业的特点和驾驶操作人员的素质,组织集中教育培训,宣传跨区作业政策、交通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安全操作规程,通报跨区作业地机收信息,教育、引导广大驾驶操作人员跨行政区域作业必须有组织地进行。经安全教育后,免费向参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服务组织、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员发放跨区作业证。各地要积极发挥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农业机械协会和农业机械大户等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的作用,组织联合收割机组队进行跨区作业,提高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化程度。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分析评估和发布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农业机械作业条件差异大、作业环境相对较差,作业季节性强,对机具的适应性、可靠性、安全性要求较高。因此,通过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能够比较全面、客观地了解和掌握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并根据分析评估结果,对社会安全危害较大的重点环节或产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或加强监管。既为政府或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又为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使用者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促进农业机械使用环境、驾驶操作人员培训教育方式和安全监管手段的不断改进,对于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应当及时发布农业机械安全分析评估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指导和服务作用。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并发布相关信息。
一、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的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分析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分析评估的程序、内容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总结分析评估,并按要求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方面的信息。
分析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机械登记情况、驾驶操作人员培训发证情况、事故情况、维修网点审核发证及业务统计情况、安全检查检验及隐患情况、安全宣传教育情况、安全生产投入情况、投诉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质量调查情况、安全鉴定与重点检查情况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突出矛盾、问题及对策、建议等。
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机安全使用状况相关信息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公布全国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发布重点地区的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属于国家财政补贴的重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出现质量投诉集中或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农业机械淘汰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
监测和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生产行业基本情况、市场供给及发展趋势等。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市场和技术发展趋势等进行研究分析,其意义在于为国务院及有关政府机关、政策研究等部门科学决策提供参考,引导和指导农业机械生产行业发展。
二、国家实行农业机械淘汰制度
根据本条,下列三类农业机械属于原则上要淘汰的范围:
1.技术已经落后,不具有先进适用性。淘汰落后的农业机械应当是技术已经落后,且不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技术落后和不适用,是指在同类技术中是最落后的,且使用的农业机械已不符合农业生产条件和农艺的要求。农业机械产品是否不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应由专业的试验鉴定或质量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验鉴定和实际应用调查评估后才能得出结论。
2.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具有安全可靠性。主要特征是:机械事故频发,并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不能满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等。
3.不符合节能与环保的要求。主要是指:能耗超过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污染严重的农业机械、使用维修成本高的农业机械等。国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的淘汰机制,引导广大农民购买和使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实现农业装备的不断优化,满足广大农民的需要,促进农业生产的节能减排。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二条明确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农业机械涉及到科研、生产制造、市场销售、推广应用、使用管理等多个环节。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结合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现代农业和农业机械化发展、农业机械生产制造行业发展的实际,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同时公布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注册登记和使用的时间表。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两款。
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一)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报废,是为了保证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是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其所有人应当停止使用,及时予以报废,消除安全隐患,严禁私自转让;操作者有权拒绝操作。
(二)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直接关系到作业效率、安全性能和污染排放。农业机械使用到一定期限,或者是因使用不当、发生事故等,使其技术状况指标严重下降,将存在较多安全隐患和污染环境,维修费用也会剧增,应当适时进行报废。目前国家出台了GB/T16877《拖拉机禁用与报废》推荐性标准,指导拖拉机的报废工作。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是国家实施的重要的技术政策,涉及到农业机械工业的发展,农业机械的技术进步,关系到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节能、环保、安全的要求,根据机具的使用年限或作业时间、维修成本、功率状况等情况,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要求其停止使用,并予以报废。书面告知的内容包括: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及适用条款、办理报废的程序、回收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地点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的内容,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农业机械回收制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作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具体措施,建立农业机械回收制度,明确回收的程序和内容,规范回收行为,有利于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进步和有效资源的回收利用。
本条共包括两层含义:
一、实行回收的农业机械的范围
根据本条,下列农业机械应当回收:一是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二是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的制定主体
《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2009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建立高能耗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国务院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研究建立高能耗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大力鼓励发展节约型、环保型农业机械装备和技术,发挥购机补贴等支农惠农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定期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2007年农业部还专门发布了“农业和农村节能减排十大技术”,鼓励发展节油、节水、节肥、节种、节药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节约型农业机械,引导农民使用高性能机具和多功能复式作业机具,逐步淘汰、更新能耗较高的老旧机具,促进了农业节能减排。
农业机械回收政策性强、技术复杂,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资源的循环利用,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环保、节能、节约的要求,制定农业机械回收办法。回收办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回收的对象、回收的程序、回收补偿办法、回收经营单位的资格条件及禁止性行为、回收的监督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及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回收的农业机械处置的监督职责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业机械的回收实行企业化运作
农业机械回收,指的是由准予从事农业机械回收经营的单位将已经报废的农业机械收回、拆解,是特种行业的企业行为。回收农业机械的拆解,一方面要对一些不能再次使用的关键部件,如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五大总成进行破坏性处理,防止使用残次、报废零件拼装农业机械或报废部件再次流向市场;另一方面要按照节约资源的原则,对能够回收使用的零配件进行技术鉴定后循环使用。
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回收程序,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对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及时拆解,对有利用价值的零配件,经技术人员鉴定,可作为维修零配件使用,但使用时必须注明“回用件”字样,并建立回用件保管使用台账。农业机械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被盗被抢收嫌疑的农业机械;不得维修、转卖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及前桥、后桥维修农业机械;不得使用残次、报废零件拼装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回收企业从事农业机械回收活动中,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回收农业机械处置实施监督
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的解体或销毁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回收经营活动,严格规范农业机械回收经营单位的行为,确保已解体或销毁的农业机械不会对正常的农业机械制造、销售市场、维修行业及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切实维护农业机械回收市场秩序。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的解体或销毁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回收单位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解体或销毁情况、回用件的鉴定及保管情况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对农业机械回收经营企业监督检查中,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维修质量投诉受理及依法处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了相关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的职责和要求,有利于高效、便民、公正处理农业机械质量投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处理投诉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涉及到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为了便于农民群众投诉,加强对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农业机械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根据有关规定,涉及农业机械维修质量问题的,应当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与此相对应,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对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依据农业机械投诉者反映的质量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督导、质量调查、调解处理、公布投诉结果等措施,解决投诉纠纷,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农业机械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有关部门对投诉情况应当汇总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上报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主要包括投诉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或名称、生产企业或维修企业、投诉问题及处理结果等。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投诉工作的机构,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做好投诉受理、处理和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开展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机主管部门开展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的职责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在用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工作,负责向社会公布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结果;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实施工作。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制度,制定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标准,完善工作程序。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情况、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农业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确定对在用的特定种类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的产品种类,制定年度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工作计划,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开展工作。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将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公布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结果,并通报有关生产企业,省级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结果应当在公布前报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的对象是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即进入流通或使用环节的产品,通常情况下应是生产急需、新开发的产品;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出现集中质量投诉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安全鉴定是指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的安全防护、运行安全、环境安全等方面进行检测和评定的活动。安全防护主要是指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识的结构、强度、功能和效果。运行安全是指农业机械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工作时所应具备的安全功能和安全性能,比如移动纵向稳定性、移动横向稳定性、振动、耐压性、密封性、绝缘性和动力切断等。环境安全是指农业机械在工作时对周围环境及相关人员的污染和损害情况,比如、农药的滴漏、有害物质的排放、噪声污染等。对于容易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组织开展年度安全鉴定活动,比如沼气生产系统、大型植保机械等。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公布安全鉴定产品种类指南。
重点检查是指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出现集中性安全事故的农业机械产品开展产品结构、安装、使用等方面的综合检查,分析问题原因,提出解决办法。
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结果可为用户选购农业机械提供参考,促进有关企业改进生产加工技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性能,为农业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重要体现,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明确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所必须采取的措施,通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了解和掌握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素质情况等,及时查纠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一、农机安全监督检查的区域和范围
根据本条,农机安全监督检查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这里所说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适应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只有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自身素质和监管能力,才能确保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建立高素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其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牢固树立为民服务的意识;2.熟悉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熟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业务知识;3.忠于法律,忠于职守,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农机安全监督检查的区域和范围,主要是农田、场院等农业机械停放、转移或作业的场所。农田,它是由纵横交错的乡村道路、河流与沟渠、塘坝等分割而成的,经过开垦耕种的土地。这里的场院,主要是指农村的生产生活院场,包括公共活动场所、公共作业场所、农家场院、农牧渔业生产作业场所等地方。此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的区域和范围,还包括地方人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区域和范围。如广西、江苏、新疆、北京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区域和范围除农田、场院外,还包括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或乡以下道路。
二、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的措施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四项具体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既包括农业机械的所有人、作业服务组织、安全协会、驾驶操作人员、安全员或协管员,与农业机械及作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又包括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及考试机构、登记及安全检验机构、维修网点、试验鉴定机构、技术推广机构及科研教学单位、生产及销售企业、保险机构等单位和公安交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工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上述机构、单位的相关人员。有关资料,包括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驾驶证,农业机械的来历证明、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人培训档案、考试人档案、安全检验档案、出厂记录、销售记录、违法违章情况、事故及事故处理情况等与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有关的证件、档案和材料。查阅、复制的,应当是这些资料的原件。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二)检查和验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驾驶操作证件。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号牌、行驶证、跨区作业证、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凭证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证件、身份或资格证明等。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严重不良影响),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的隐患。如: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严重超载、违法载人的农业机械;制动、转向、灯光装置等有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或排除。直到消除了重大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查验同意或许可后,方可重新开始作业或者继续农业机械的转移。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违规操作行为,主要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及违反农业机械安全驾驶操作规程的行为,如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违法载人、超速超载等,都有可能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驾驶操作行为后,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当场予以纠正,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的农业机械及牌证处置措施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作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和安全检查中所采取的扣押强制措施,主要解决扣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明确行使扣押权的范围和扣押物品、文件的主要内容,有利于及时排除农业机械的重大隐患,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一、扣押的适用情形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或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企图逃逸、拒不停止,是指打算、图谋或不接受、不服从执法人员的指示、指令,不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去做等。扣押,是指强行扣下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行为。
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其牌照、证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1.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其牌照、证件等,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2.扣押的物证、书证,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文件,即与发生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及其牌照、证件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及其牌照、证件等。3.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一份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查。如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执法人员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为防止扣押的物品和文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或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现场加封,妥善保管。4.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扣押的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销毁。5.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行使扣押权的前提只有两种情况:1.发生事故后企图逃逸,是当事人在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打算或试图逃离事故现场,逃脱法律责任,应当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其相关证件、牌照等。这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继续进行作业或者转移的。这是为防止给当事人、他人或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措施。
二、退还被扣押物品的条件
在案件处理完毕后或者是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等。具体分两种情况:1.在农业机械事故的案件全部处理结束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其证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等;2.在农业机械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也应当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其证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等。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可以以保证金或财产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通过保证人进行担保。
三、不得继续使用的农业机械
根据本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对作业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都有很大的威胁,所以无论是其所有人还是使用人在隐患排除前都不得继续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只有通过维修、调试、保养、整改等排除隐患,并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查验后确认隐患排除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规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直接面对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其仪表、举止等行为作出统一规定,目的是要树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和人员的形象,密切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证执法人员有效地执行公务,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本条作为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措施,规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行为,旨在维护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权威性,保障和监督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仪表端庄,着装整洁整齐规范,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群众监督。本条所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本释义第四十条已作解释。执法人员着装整洁整齐规范,统一佩戴标志,可以便于人民群众识别,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标志,是以视觉形象为载体,代表某种特定内容的标准识别符号或象征图案。目前,农业部农业机械监理总站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农业机械监理行业标识,其统一标志由臂章和胸微组成。臂章,是在织物似椭圆形(上宽下窄。长10㎝,上宽9.2㎝)上印制或电脑刺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农业机械监理主标志”、“麦穗”、“五角星”等,执法人员执法时将此臂章固定缝制在左臂衣袖中上部。胸微,是农业机械监理主标志+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宽×高=6.5㎝×1.5㎝),采用不锈钢材料腐蚀工艺制作的;8位阿拉伯数字代表执法人员的执法号,每位执法人员只有唯一的一个执法号;8位号码所代表的意思是:前2位数字为部级和省级机构数码编号,第3、4位数字为地市级机构数码编号,第5、6位为县机构数码编号,第7、8位数字为各级机构执法人员数码编号;执法人员执法时胸微佩戴在上衣左胸正中的上方位置。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表明身份,文明礼貌,使用规范语言,且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有效证件,如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是严格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必要手段,也是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措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要求,不得越权干预他人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违法违规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遇到可能影响公正执法公务的情况,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回避制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这些都是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农业部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定期培训考核制、离岗报告制、执法证件报送备案和定期清理及公示制,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使用执法证件的意识,维护执法证件的权威性。
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目前,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农机监理行业标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车辆、事故勘察车辆车身喷涂或粘贴的统一标识为:车体整体为乳白色底漆;吉普车、轿车则在车前盖正中间位置(面包车在正前面,驾驶室前玻璃下方正中间位置)和两侧前部位置喷涂防水型不干胶标识,标识由农业机械监理副标志和“农机监理”、农机监理副标志和“事故勘察”字样组成。农业机械事故勘察车辆要根据工作需要,随车配备发光指挥棒、警戒带、照相机、摄像机、灭火器、牵引绳、事故勘察箱、酒精测试仪、现场照明灯、急救箱、反光背心等。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指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规定。
条文解读
禁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体现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特点,有利于农业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自主权,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共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农业机械的送修、承修双方是平等关系。农业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企业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平等的地位,他们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不能强买强卖。
第二,农业机械所有人有自愿选择承修企业的权利。农业机械所有人或是使用人,当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农业机械需要维修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和决定维修经营企业。为了充分尊重农业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真实意愿,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加工承揽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权益,本条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防止“权力寻租”。权力寻租,是指政府各级官员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避开各种监控、法规、审核,寻求并获取自身经济利益的一种非生产性活动。权力寻租,既瓦解了公平交易的基础,影响了部门形象和政府的公信力,对健康、健全的市场机制形成了巨大羁绊和阻碍,同时又引发了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本条规定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权力的监督,避免将公权化为私权,谋取非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通报机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内容,明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间互通信息的主要内容,在公安与农业机械部门之间建立拖拉机及驾驶人信息通报机制,这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准确了解和掌握拖拉机登记、检验及驾驶证发放情况和拖拉机及驾驶人违法违章、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切实提高拖拉机登记、检验及驾驶人发证、违法违章行为查处、事故处理等信息的实时查询效率,有效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建立拖拉机及驾驶人信息交流制度,还有助于公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时分析拖拉机违法违章及事故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拖拉机所有人及驾驶人安全法规知识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开展隐患治理、专项整治,有力打击“黑机非驾”、套牌和假牌假证等违法行为,有效地从源头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全面提升拖拉机的安全监管效率和能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通报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记分情况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情况等定期通报有关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做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法律已有规定的,本条例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具体处罚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机关内部对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性措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处分的种类,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纪律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要给予适当的处分,以保障国家机关实现其组织职能,维护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的,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1.不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安全检验的;2.未见机械、未见人、见证实施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不合格,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的;3.检验员不符合规定条件实施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的;4.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的;5.检验人员在检验过程中,以职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二、不依法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登记、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才能投入使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程序进行登记和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不得增设条件、违反程序或者推诿、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有以职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三、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主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操作准入的资质管理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相应的操作证件才能驾驶操作。如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徇私情、谋私利、开后门,或者渎职、失职,违法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必然形成大量“安全杀手”,滋生大量事故隐患。与此同时,如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考试合格的申请人员,有故意推诿、刁难等行为,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同样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企业、个体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依法享有申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权力,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是国家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 公示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的事项、条件、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等,设立便民窗口,严格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审批程序,对提出的申请及时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和资格评定,及时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给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有故意推诿、刁难等行为,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五、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主要是: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不迅速、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贻误了事故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后,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措施不力,没有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不按规定组织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等。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二十七条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不依法出具其他证明材料,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检验、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明材料。对于以上这些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事实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中有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违法行为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处罚在《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具体规定,本条例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
七、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为违规超标准、超范围进行登记、发牌发证的;二是为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继续办理登记或定期安全检验的;三是对免费实施安全检验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收取安全检验费的;四是对使用操作过程中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投诉,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未依法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属于第一、二种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第三种情形的,应当向参加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全额退还检验费,同时应视情节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属于第四种情形的,应当视造成的后果或产生的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况,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四种情形,如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生产、销售农业机械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针对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为,屡禁不止,又缺乏具体处罚依据的现实,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执行的处罚部门和量化处罚额度。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本条遵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保证了法律的一致性、协调性。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三种情形:(一)关于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这类行为通常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是故意的;二是该行为的结果使得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三是该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二)关于违反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强制认证规定的。如对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即出厂、销售和进口的行为。(三)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这是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方式免除或减轻自己的此项法定义务。对尚未制定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按照保证农业机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通过制定企业标准等措施,保证其产品具备应有的安全性能。
二、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中的第二、第三种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实施了第一种违法行为的,给予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其违法行为,避免其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进一步损害购买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
(二)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包括尚未出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以防止这些农业机械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质上是剥夺违法行为人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的行为,它与刑罚中的没收犯罪人的财产不同,后者一种附加刑,是对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
(三)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罚款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处罚规定的是并处罚款,是指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罚的同时,处以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和货币收入,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收入收归国有。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本处罚。
(五)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取消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消营业执照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只有在违法情节严重时,才适用本处罚。所谓“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屡教不改的,或者给购买者、使用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销售者未建立和保存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农业机械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规定,明确了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效避免了管理部门职能交叉和缺位现象,便于行使职责,同时也便于对不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
行政处罚,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从性质上看,行政处罚主要有五种:一是警戒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批评、训诫、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免今后再度违反。二是财产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促其不再违反。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三是行为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者暂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以便引起违法行为人的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行为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从本条例的规定看,对违反本款的行为人所应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属于一种能力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没有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二者的区别在于,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不以是否给予处罚为前提,具有教育性;而责令停业整顿、销售则是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所做出的一种行为罚,具有惩罚性。
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是一种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对罚款应当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明确额度并依法严格进行。执行罚款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
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能力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这是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的丧失。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规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二是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二、对以上两种违法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处理:首先,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其次,对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第三,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经营的全部收入收归国有,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第四,对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禁止行为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维修禁止行为规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二是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三是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二、对以上三种违法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处理:首先,责令改正,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其次,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经营的全部收入收归国有,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第三,对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对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只有在违法情节严重时,才适用本处罚。所谓“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违法经营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给维修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实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制度,是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主要措施之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这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制度贯彻落实。
一、关于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制度,加强其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和监督管理,是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主要措施之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历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本条例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规定了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强制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等三种处罚方式。在实际工作中,需要特别注意:不能随意改变实施处罚的顺序,比如常见的“先罚款,后改正”;不能够同时实施三个层次的处罚;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行为和处罚措施。
二、关于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扣押,目的是制止其违法行为,中止具有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具备的相应合法证明,或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了相应的手续,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就应当将扣留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时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制作、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及其操作人员操作证等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证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伪造、变造。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与处罚,一方面可以维护行政权威,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正常秩序。
一、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罚。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后才能投入使用。据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等证件的制作与核发权专属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伪造、变造;与此同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条例规定了两种禁止性行为:一种是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另一种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伪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行为。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基础上或者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编号等。
二、关于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具有特定对象和专属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这里的“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主要是指借用、盗用或者使用被偷、被抢、被骗、收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实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许可制度是实现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重要保障措施。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进行教育与处罚,可以促进该项制度得到认真贯彻落实。本条所称“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从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操作证件被吊销、暂扣;使用伪造、变造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未随身携带的,则不属于“无证”范围。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操作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重大隐患。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教育与处罚,有利于遏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减少事故隐患,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本条规定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定的四种主要情形,一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二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三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四是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针对上述四种违法情形,本条例规定了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吊销操作证件三种处罚类别。
吊销操作证件,是一种剥夺违法操作人员操作资格的行为罚。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载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拖拉机违法载人容易引发重大农业机械事故,危害巨大。加大力度,对拖拉机违法载人行为进行教育与处罚,是有效遏制重大农业机械事故的重要手段。针对不同的性质,本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特别是规定了对于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用非载客汽车载客,应当处以人民币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国家《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按照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拒不排除农业机械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作为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明确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性措施,有利于增强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操作人安全生产意识,自觉排除事故隐患。
本条共两款。
一、规定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改正、责令停用和实行扣押。
(一)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在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后拒不排除并且继续使用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所讲的事故隐患,在本条例第三十一条释义中已经明确。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接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书面告之后,拒不排除仍然在使用或者是继续在使用的,这样就有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或严重后果,所以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农业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等行为人,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书面告知的内容,包括检验或检查时间及地点、农业机械名称及型号或号牌、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事故隐患的内容等。
(三)对于行为人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三项措施。1.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2.如行为人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3.如行为人拒不停止使用的,则扣押有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查中,对行为人无论是采取上述的那一种措施,都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之或下达处罚通知书,或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扣押手续。处罚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农业机械型号、牌号、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事故隐患的内容、处罚依据、处罚类型、隐患排除的时限及其他要求等。
二、规定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查验,确认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向所有人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时,应当让农业机械所有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经办人、见证人等分别在原扣押清单上签字,并将此清单存入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适用三种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 应当严格区分不同种类的处罚及其适用对象。对什么违法行为适用哪种处罚,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不能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严重的处罚,也不能对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微的处罚。2.给予何种处罚、处罚的轻重如何掌握,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安全危害的程序来确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解释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根据本条规定,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和侵害程度等分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受侵害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就医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受害人因伤致残后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受害人死亡后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赔偿,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执行,依此规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方式应包括恢复原状(修复)和折价赔偿。适用恢复原状(修复)条件的财物损害程度轻,原物主要部分没有损坏,基本功能没有受到大的影响,经过维修或者配换零件即可发挥正常效能的财物。折价赔偿是指损坏的财物不能修复,或者修复费用高昂。双方当事人同意不修复的,折合一定数额人民币进行赔偿。对侵害财物灭失的按原财物的价值赔偿。牲畜受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折价赔偿。
二、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四种。“警告”是指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带有强制性质的谴责和告诫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罚款”是公安机关依法强制责任者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它是一种“财产罚”;“行政拘留”又叫自由罚或人身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以示警戒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属于“资格罚”,又称“行为能力罚”。
三、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说的构成犯罪,是指《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通常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里说的“立案”是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确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侦查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只有法律授权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能从事侦查工作,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侦查权。侦查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查获犯罪人并收集足够证据,以确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的准备程序。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规定。
条文解读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属于动力驱动的农业机械,运转速度高,使用范围广,操作技能要求严,由于产品设计制造缺陷、安全防护装置缺失、维修保养不当、使用操作不规范等方面的原因,在使用过程中,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据统计,这些机械造成的事故占农业机械事故总量的95%以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流动性大,作业环境复杂,容易造成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植保机械因“跑、冒、滴、漏”和操作不当,每年造成近10万人中毒,不仅对操作人员人身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还对农产品质量、农业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明确纳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范畴,作为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目的就是要通过重点监管与防范,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业机械牌证、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式样与监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业机械相关证照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
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开展作业,若全国没有一个统一规定的式样,一个地方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难以识别另一个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牌证,造成真假难辨,给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带来混乱,不利于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贯彻实施。同时,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统一规定式样,有利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立,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各类信息乃至农业机械事故的报告、统计、查询等业务的开展提供便利。全国实行统一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还有利于打击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因此,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是十分必要的。
二、农业机械相关证照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牌证的监制,是确保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统一的必要措施,有利于确保牌证质量,降低牌证的制作成本,督促牌证生产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三包”责任,打击伪造、变造牌证产品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费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组织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考试时收取驾驶许可证考试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驾驶许可考试的实际成本支出核定;对拖拉机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时,收取检验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每车次不超过60元的标准核定,进行人工检验的,按标准减半收费;拖拉机牌证的工本费标准为:反光号牌每副40元、临时号牌每张5元,行驶证每本15元、临时行驶证每本10元,登记证书每证10元,驾驶证每证10元。除此之外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费用,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具体生效日期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由法律本身作出规定,通常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开始生效;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正式法律公布实施,但在试行期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只有到2009年11月1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的法律一般只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不规定失效日期。法律的失效日期,常见有两种情况:一是确认与新发布的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二是随着新颁布法律的施行,原有相应法律失去继续施行条件而自行失效。
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即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依照各国法律的惯例,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本条例实行“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本条例对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件和行为只有在本条例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