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6-2169922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6-04-24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6-2169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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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6-04-24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6〕1015号
当事人:南县南洲********林荫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1MA4******
经营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00号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431222********2821
地址: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松溪桥村姚家组042号
委托代理人:田* 身份证号码:430281********5322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洪塘组5号
你店于2026年2月2日在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00号门店南侧人行道举办促销活动的行为,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2月2日,你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00号门店南侧人行道从事促销活动,影响行人通行和市容秩序。经现场勘察,你店占用人行道面积15.6平方米。同日,本局向你店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南城执责停(改)通字〔2026〕12001号),责令你店于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你店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直至2月4日,你店才将占用人行道恢复原状。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促销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店违法占用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00号门店南侧人行道从事促销活动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你店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00号门店南侧人行道从事促销活动的具体方位;
证据四:《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你店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00号门店南侧人行道从事促销活动的现状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店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关系及权限;
证据七:《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份,证明你店未在规定时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6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向你店送达《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6〕1007),特要求你店限于2026年2月14日之前到本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中队进行证据质证。你店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上述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2026年4月14日,本局依法向你店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6〕101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罚听告字〔2026〕1016号),告知对你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店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你店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林荫路100号门店南侧人行道举办促销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你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你店在店外经营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15.6平方米,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3.1.4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对你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南县南洲*******林荫路店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
上述罚款,你店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账号:191202700902********)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4月24日
联 系 人:王**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73****3633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
23.1.4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1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