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031062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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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031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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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12-16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4〕16004号
当事人:南县*********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7305*******
法定代表人:杨*
住所:南县南洲镇***区(原新********组)
你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在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社区二组和谐巷维修污水管道时,毁损燃气管道的行为,涉嫌毁损燃气设施。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10月17日11时5分,你公司在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社区二组和谐巷维修污水管道,挖掘机在清理管道沟施工时,不慎毁损燃气管道,造成燃气泄漏。影响宝塔湖社区二组和谐巷、学农巷、南华南路东侧临街餐饮商户中餐经营和2000户居民中餐燃气的使用,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4年10月17日16时,该处被毁损的燃气管道已抢修完毕,燃气管道恢复供气。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4份,证明你公司施工毁损燃气管道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施工毁损燃气管道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施工毁损燃气管道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你公司施工毁损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
证据五:《第三方施工损毁管道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施工毁损燃气管道造成的社会影响;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你公司授权委托人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和南县华通燃气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南县县城海绵城市调蓄能力建设一期工程EPC项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EPC项目施工合同和中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EPC项目燃气管道施工方法及应急预案》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已制定了EPC项目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证据十: 南县住建局《南建移函[2024]3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毁损燃气管道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的授权委托基本情况。
2024年11月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4〕16005号),特要求你公司限于2024年11月8日之前到我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五中队进行质证,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4年12月2日,我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4〕16004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罚听告字〔2024〕16004号),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你公司施工毁损燃气管道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你公司施工不慎毁损燃气管道,造成燃气泄漏,致使宝塔湖社区二组和谐巷、学农巷、南华南路东侧临街餐饮商户中餐经营和2000户居民中餐燃气的中断使用,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二十六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南县*********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上述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2月16日
联 系 人:段传凯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84****9716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章第一节第二十六条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