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031058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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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031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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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10-29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4〕11002号
当事人:南县南洲镇******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1MA4Q*******
经营者:陈**
地 址:南县******号
2024年8月15日,经相关部门反馈,你在南县南洲镇******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涉嫌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2年6月24日,你在南县南洲镇******号南县南洲镇*****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2024年8月1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南城执责停(改)通字〔2024〕11001号),责令你于2024年8月23日前到相关部门完善消防备案手续,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善消防备案手续。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在南县南洲镇*****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经营的南县南洲镇******中心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你经营的南县南洲镇******的具体位置;
证据四:《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你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南县南洲镇******中心的现状情况;
证据五: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南建移函〔2024〕13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在南县南洲镇******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南县人员密集场所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现场排查记录表》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在南县南洲镇*****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的基本情况。
2024年10月12日,我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4〕11002号),特要求你限于2024年10月15日之前到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质证。你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4年10月18日,我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4〕12001号),告知对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你未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南县南洲镇******中心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0月28日
联 系 人:涂先发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38****5707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