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城执罚决字〔2024〕11001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2031042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0-1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2031042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0-1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4〕11001号

  当事人:薛**           身份证号码:430921******0035

  住  所:南县******号

  2023年6月28日,经相关部门反馈,你在南县南洲镇老正街280号私自储存液化气钢瓶的行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本局于2024年8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6月27日,你在南县南洲镇老正街280号私自储存液化气钢瓶。经执法人员现场清点,该场所共储存液化气钢瓶23个,其中17个液化气钢瓶储存有液化气,6个空液化气钢瓶。根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该场所完全不具备储存液化气钢瓶的安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3份,证明你在南县南洲镇老正街280号私自储存液化气钢瓶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在南县南洲镇老正街280号私自储存液化气钢瓶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你在南县南洲镇老正街280号私自储存液化气钢瓶的具体位置;

  证据四:《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你在南县南洲镇老正街280号私自储存液化气钢瓶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南建移函〔2023〕9号)1份,证明你在南县南洲镇老正街280号私自储存液化气钢瓶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典型液化石油气Ⅲ类瓶装供应站总--平面图1份,证明你私自储存液化气钢瓶的场所不具备储存液化气的安全条件;

  证据七:你与南县南洲宏源液化气站签订的瓶装液化气送气合同1份,证明你为南县南洲宏源液化气站的瓶装液化气送气工;

  证据八:你的身份证、岗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及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证明人身份证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人的基本情况。

  2024年9月9日,我局向你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4〕11001号),特要求你限于2024年9月12日之前到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质证。你在规定期限内对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4年9月29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4〕11001号),告知对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私自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你的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改正且未造成危害,根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薛**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0月12日

  联 系 人:涂先发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38****5707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十八、《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不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要求,未造成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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