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城执罚决字〔2024〕15004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2031020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2-1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2031020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2-1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4〕15004号

  当事人:刘*            身份证号码:430623********8536

  住  址:湖南省华容县*********号

  你于2024年12月11日在南县南洲镇沿湖路桂花广场西侧广场人行道露天烧烤的行为,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12月11日,你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路桂花广场西侧广场人行道经营露天烧烤,占用人行道4平方米,影响行人通行和市容秩序。当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南城执责停(改)通字〔2024〕15058号),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你于2024年12月12日已将占用人行道恢复原状。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未经审批擅自占用人行道露天烧烤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未经审批擅自占用人行道露天烧烤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你未经审批擅自占用人行道露天烧烤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你未经审批擅自占用人行道露天烧烤的具体位置;

  证据五: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基本情况。

  2024年12月12日,我局向你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4〕15004号),特要求你限于2024年12月17日之前到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质证,当日,你对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4年12月13日,我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4〕15004号),告知对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日,你向我局提出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我局认为你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路桂花广场西侧广场人行道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你占用城市道路4平方米,根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款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刘*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2月16日

  联 系 人:段传凯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84****9716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款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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