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29690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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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29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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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14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4011号
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73******50
经营场所:益阳市南县青树嘴镇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文 霞
身份证号码: 430921198******170
2020年7月1日19时20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的出场车辆进行冲洗,造成车辆带泥污染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与九都山南路交汇处的路面,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四中队行政执法人员彭海斌、王君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项目负责人刘连庚和车辆(湘HA6191)驾驶员贺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7月7日完成了对行政相对人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的出场车辆进行冲洗,造成车辆带泥污染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与九都山路交汇处的路面长度为6米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的出场车辆进行冲洗,造成泥土污染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与九都山南路交汇处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的出场车辆进行冲洗,造成泥土污染路面的具体位置和长度。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三张。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的出场车辆进行冲洗,造成泥土污染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与九都山南路交汇处路面的事实。
证据四:对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的项目负责人刘连庚和车辆(湘HA6191)驾驶员贺军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出场车辆进行冲洗系行政相对人所为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文霞、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的项目负责人刘连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的项目负责人刘连庚的任命书一份,证明刘连庚对华中师范大学南县附属湖心学校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处理相关事务的权限。
证据七:行政执法人员彭海斌、王君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7月8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彭海斌、王君向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4010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0]第4002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之规定。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小写:¥47000.00元)。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