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66907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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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66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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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15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1010号
行政相对人:李读羲
身份证号码: 620103199****05015
住 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矿区枫林园A2栋1单元**号
2020年7月2日9时15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李读羲擅自在南县南洲城区老正街和南洲东路交汇处的人行道上散发广告品,造成人行道路面上洒落广告品,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一中队行政执法人员邹介文、罗峰、谢志刚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李读羲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7月2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2020年7月2日9时15分,行政相对人李读羲擅自在南县南洲城区老正街和南洲东路交汇处的人行道上散发广告品,造成人行道路面上洒落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县南洲城区老正街和南洲东路交汇处对行政相对人李读羲擅自散发广告品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勘验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李读羲在南县南洲城区老正街和南洲东路交汇处人行道上擅自散发广告品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1张,证明行政相对人李读羲在南县南洲城区老正街和南洲东路交汇处人行道上擅自散发广告品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南县南洲城区老正街和南洲东路交汇处人行道上擅自散发广告品,造成人行道路面上洒落广告品的违法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李读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邹介文、罗峰、谢志刚行政执法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7月7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邹介文、谢志刚向行政相对人李读羲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1011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李读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自愿放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李读羲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之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李读羲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李读羲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