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66880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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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66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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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20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1014号
行政相对人:龙志军
身份证号码:432322197****05290
住 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八方嘴村第**村民小组
2020年7月5日16时许,经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龙志军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 22P70)从南县乌嘴乡文家铺经南县南洲城区南注线烟草局门口至桃江县运输河沙的过程中,未对车辆进行冲洗,造成路面污染,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一中队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邹介文、杨扬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龙志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7月6日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2020年7月5日16时许,行政相对人龙志军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 22P70)从南县乌嘴乡文家铺经南县南洲城区南注线烟草局门口至桃江县运输河沙的过程中,未对车辆进行冲洗,造成路面污染。以上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县南洲城区南注线烟草局门口对行政相对人龙志军驾驶的河沙车辆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勘验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龙志军驾驶的河沙车辆(鲁H 22P70),未对车辆进行冲洗,造成路面污染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行政相对人龙志军驾驶的河沙车辆(鲁H 22P70),未对车辆进行冲洗,造成污染南洲城区南注线路面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河沙车辆(鲁H 22P70),未未对车辆进行冲洗,造成南洲城区南注线路面污染的违法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龙志军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和车辆(鲁H 22P70)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邹介文、杨扬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7月13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邹介文、杨扬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1015号),告知行政相对人龙志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时间内自愿放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龙志军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施工场地进出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之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有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鉴于行政相对人龙志军积极配合调查,且未产生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法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龙志军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龙志军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