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1016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29703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7-2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29703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7-2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1016

行政相对人:肖  维       

身份证号码:4309211995******49

住      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东红村第**村民小组

    2020年7月10日,经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肖维未经县城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门店装修过程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限期内未进行清理,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一中队执法人员戴慧、邓凯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肖维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肖维在南洲城区兴盛东路418号(侧临街)的门店装修过程中,未经县城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城执限改字〔2020〕第1019)责令其限期改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但行政相对人限期内未进行改正。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洲城区兴盛东路368号对行政相对人肖维的门店装修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肖维在门店装修过程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的具体位置和占用道路的面积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两张。证明行政相对人肖维在门店装修过程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门店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肖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行政执法人员戴慧、邓凯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肖维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1025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0〕第1004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肖维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之规定行政相对人肖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肖维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肖维罚款人民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肖维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 7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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