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29684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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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29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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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7-27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3012号
行政相对人:刘建兵
身份证号码:43232219******3850
地 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八角山村第*村民小组
2020年7月14日,经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刘建兵在南洲城区沿湖路与兴盛路交会处步步高广场南侧和西侧的人行道上,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放电动摇摇车从事经营活动,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三中队执法人员龙伟、胡珏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刘建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本局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刘建兵在南洲城区沿湖路与兴盛路交汇处步步高广场南侧和西侧的人行道上,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放电动摇摇车从事经营活动。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城执限改字〔2020〕第3006号),要求行政相对人于2020年7月15日前改正违法占道经营行为。2020年7月16日,行政相对人未限期改正,仍在步步高广场南侧和西侧的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摆放电动摇摇车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洲城区沿湖路与兴盛路交汇处步步高广场南侧和西侧的人行道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刘建兵占用城市道路,摆放电动摇摇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位置和台数。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一张。证明行政相对人刘建兵占用城市道路,摆放电动摇摇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南洲城区沿湖路与兴盛路交汇处步步高广场南侧和西侧的人行道上占用城市道路,摆放电动摇摇车从事经营活动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刘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龙伟、胡珏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刘建兵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3012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0〕第3002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刘建兵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之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刘建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刘建兵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刘建兵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刘建兵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