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07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29697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8-0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29697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8-0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07号

行政相对人安学兵(系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投资人)

身份证号:4323221966******72

住            址:湖南省南县乌嘴乡新立村第*村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66******72

经   营  场   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月湖路**号(原南洲中路唯一金城)

2020年7月14日,经相关部门反馈,行政相对人安学兵在南县南洲镇月湖路**号(原南洲中路唯一金城)经营的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在运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产生了环境噪声污染,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本局综合执法二中队行政执法人员罗军、涂光远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安学兵及投诉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7月27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安学兵在南县南洲镇月湖路**号(原南洲中路唯一金城)经营的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在运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安学兵经营的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在运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噪声防治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勘查笔录》三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安学兵经营的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在运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噪声防治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南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安学兵经营的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

证据四:《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在运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噪声防治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系行政相对人所为的事实

证据五:《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安学兵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运营过程中噪声污染环境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行政相对人安学兵身份证复印件、南县加洲红娱乐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罗军、涂光远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7月3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罗军、涂光远向行政相对人安学兵送达《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2007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安学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有第四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安学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安学兵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安学兵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8 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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