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29726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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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29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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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8-07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08号
行政相对人:李 业
身份证号码: 4309211987******3X
住 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新颜村第*村民小组
2020年8月4日8时45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李业驾驶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湘F 9UM88)从南洲城区铜锣湾广场经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至八方村运输渣土的过程中,未对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路面污染,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二中队行政执法人员肖静、白健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李业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8月4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2020年8月4日8时45分,行政相对人李业驾驶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湘F 9UM88)从南洲城区铜锣湾广场经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至八方村运输渣土的过程中,未对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路面污染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对行政相对人李业驾驶的渣土车辆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勘验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李业驾驶的渣土车辆(湘F 9UM88),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渣土撒落的具体位置和遗撒的具体长度。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行政相对人李业驾驶的渣土车辆(湘F 9UM88),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渣土撒落,造成污染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部分路面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调查笔录》1份,证明渣土车辆(湘F 9UM88)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渣土撒落,造成南洲城区桂花园西路部分路面污染的违法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李业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和车辆(湘F 9UM88)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肖静、白健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8月5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肖静、白健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2008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告告字[2020]第2006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李业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自愿放弃进行陈述、申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李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之规定。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李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李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