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1036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38924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8-1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38924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8-1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1036

行政相对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南县滨江花园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MA******6B  

营业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U1

      地段(兴盛东路*号)         

负责谢方华

身份证号码:4309811980******31

    2020年731日,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U1地段(兴盛东路*号)未经南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门店经营,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改正。2020年84日,行政相对人仍在门店经营,影响市容秩序;因存在擅自出店经营行为,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中队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戴慧、邓凯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负责人谢文华委托的被委托人刘晓英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84,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2020年7月31日在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U1地段(兴盛东路*号)未经南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门店经营行政执法人员当场给行政相对人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城执限改字〔2020〕第1037号),要求行政相对人于2020年84日前改正违法出店经营行为;2020年84日,行政相对人未限期改正,仍在门店经营,占面积2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U1地段(兴盛东路*号)对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勘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擅自在自家门店外经营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擅自在自家门店外经营的事实。

证据四:对行政相对人委托的被委托人刘晓英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U1地段(兴盛东路*号)门店外违法经营的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营业执照、负责人谢文华和被委托人刘晓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及负责人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负责人谢文华对刘晓英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刘晓英有权处理行政相对人出店经营一案行政处罚的有关事宜。

证据: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戴慧、邓凯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020年810日,局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戴慧、邓凯向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1038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之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湖南省XXX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南县滨江花园店罚款人民币仟元整。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8  1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