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13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72474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8-2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72474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8-2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13号

行政相对南县XXXX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1XXXXXXXX7M  

经营龙进兵

身份证号4323221978XXXXXX15

经营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XX

    2020年715日,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XX门店前人行道上擅自摆摊经营,影响行人通行,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改正。2020年721日,行政相对人门店前人行道上占道摆摊经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再次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改正。2020年7月29日15时45分,行政相对人继续在门店前人行道上占道摆摊经营,其占道摆摊面积为7.2㎡,影响行人通行和市容秩序因存在擅自出店占道经营行为涉嫌违法。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二中队行政执法人员刘建波、潘长跃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的经营者龙进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7月29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2020年7月15日在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XX门店前占用人行道擅自占道经营,行政执法人员当场给行政相对人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城执限改字[2020]第2054号),要求行政相对人于2020年7月16日前改正违法出店占道经营行为2020年7月21日,行政相对人未限期改正,仍门店前的人行道上占道经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再次当场给行政相对人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城执限改字〔2020〕第2067号),要求行政相对人于2020年7月23日前改正违法出店占道经营行为2020年7月29日15时45分,行政相对人未限期改正,继续在门店前的人行道上占道经营,占用人行道面积7.2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县南洲南华南路XX号对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勘验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擅自在自家门店外的人行道上经营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擅自将在自家门店外的人行道上经营的事实。

证据四:《调查笔录》1份证明在南县南洲南华南路XX号门店外的人行道上违法经营的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龙进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潘长跃、刘建波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2020年8月4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潘长跃、刘建波向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送到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0〕第2008号),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本局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0年817日,局行政执法人员潘长跃、刘建波向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经营者龙进兵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2013号),告知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自愿放弃进行陈述、申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超市罚款人民币仟元整。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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