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38946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8-28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38946 |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8-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1040号
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9447
营业场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企业农场)
负责人:胡湘华
身份证号码:4324261959******13
2020年8月13日,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在南县南洲镇永安路西侧、无名路东侧和兴盛东路南侧的人行道上利用石墩和铁栏杆将人行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圈住,用作商业广告宣传,影响盲人通行,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改正。2020年8月17日,行政相对人仍在南县南洲镇永安路西侧、无名路东侧和兴盛东路南侧的人行道盲道上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影响市容秩序,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一中队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戴慧负责办理此案。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负责人胡湘华委托的被委托者陈文尾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8月20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在南县南洲镇永安路西侧、无名路东侧和兴盛东路南侧的人行道上利用石墩将人行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圈住,用作商业广告宣传,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给行政相对人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城执限改字〔2020〕第1048号),要求行政相对人于2020年8月16日前改正违法占用人行道盲道进行商业广告宣传行为;2020年8月17日,行政相对人未限期改正,仍在南县南洲镇永安路西侧、无名路东侧和兴盛东路南侧的占用人行道盲道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占用人行道盲道面积为48㎡。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在南县南洲镇永安路西侧、无名路东侧和兴盛东路南侧的占用人行道盲道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勘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擅自在南县南洲镇永安路西侧、无名路东侧和兴盛东路南侧的人行道上利用石墩将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圈住,用作商业广告宣传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擅自在南县南洲镇永安路西侧、无名路东侧和兴盛东路南侧的利用石墩和铁栏杆圈住人行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用作商业广告宣传的事实。
证据四:《调查笔录》1份,证明在南县南洲镇永安路西侧、无名路东侧和兴盛东路南侧的利用石墩和铁栏杆圈住人行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用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负责人胡湘华对被委托人陈文尾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陈文尾有权办理行政处罚的有关事宜。
证据六: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胡湘华、被委托人陈文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和负责人、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戴慧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2020年8月18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戴慧向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0〕第1005号),特要求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限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到本局综合执法一中队进行质证。行政相对人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2020年8月20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邓景华、戴慧向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1041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0〕第1012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等无障碍设施”之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等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行政相对人接到本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严格按规定整改到位,严重影响盲人通行,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