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71889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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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71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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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8-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15号
行 政 相 对 人:南县XXXXX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1XXXXXXXX8X
经营者:周国强
经 营 场 所: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XX号
2020年7月1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在南县南洲城区南华南路XX号的经营过程中,擅自在自家门店前的人行道上从事经营活动,用人行道面积50平方米,影响行人通行,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改正。2020年8月10日,行政相对人仍在自家门店前的人行道上从事经营活动,因该行为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二中队行政执法人员罗军、涂光远负责办理此案。
2020年8月1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的经营者周国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8月17日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在南洲城区南华南路XX号的经营过程中,擅自在自家门店前的人行道上从事经营活动,占用人行道面积50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南县南洲城区南华南路XX号对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擅自在自家门店前的人行道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位置和占用人行道的面积。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两张,证明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擅自在自家门店前的人行道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擅自在自家门店前的人行道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周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限期改正通知书》两份,证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已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
证据七:行政执法人员罗军、涂光远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2020年8月1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罗军、涂光远向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0〕第2014号),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0年8月17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罗军、涂光远向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2015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0〕第2011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时间内自愿放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之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南县XXXXX餐饮店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开具罚没款票据,凭票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XXXXXXXX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本金数额。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