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70109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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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7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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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9-02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4045号
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XXXXXX2650
法 定 代 表 人:文 霞
地 址:益阳市南县青树嘴街道XX号
2020年8月1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洲城区太阳山路与振兴路交汇处西北角承建的南县中科高科技项目孵化中心智慧公寓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采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四中队行政执法人员彭海斌、王君负责办理此案。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县中科高科技项目孵化中心智慧公寓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何为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8月1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洲城区太阳山路与振兴路交汇处西北角承建的南县中科高科技项目孵化中心智慧公寓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采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县中科高科技项目孵化中心智慧公寓区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采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证据二:《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县中科高科技项目孵化中心智慧公寓区工程施工工地的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三张,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洲城区太阳山路与振兴路交汇处西北角承建的南县中科高科技项目孵化中心智慧公寓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采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对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何为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南县中科高科技项目孵化中心智慧公寓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地采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何为明有代表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南县中科高科技项目孵化中心智慧公寓区工程处理相关事务的权限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七:行政执法人员彭海斌、王君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2020年8月1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书》(南城执质字〔2020〕第4005号),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0年8月2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彭海斌、王君向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4044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0〕第4014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开具罚没款票据,凭票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XXXXXXXX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本金数额。
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