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19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63594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9-1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0-1263594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9-1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19

行政相对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LK9R6N  

法定代表胡月英

住   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号

                 (原兴盛大道)

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3225

    2020年821日,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南洲镇兴盛东路(北侧临街)**号自家门店人行道上进行经营影响行人通行,本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制止责令其改正。2020年824日,行政相对人仍在自家门店人行道上进行经营,影响行人通行;因存在店外经营行为,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中队行政执法人员刘文质、白健、肖静负责办理此案。

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经营者胡月英的丈夫阳中山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828,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于2020年821日在南洲镇兴盛东路(北侧临街)**号自家门店前人行道上进行经营。我行政执法人员当场给行政相对人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城执限改字〔2020〕第2092号),责令行政相对人于2020年822日前改正店外经营的违法行为;2020年824日,行政相对人限期内未进行改正,仍在自家门店人行道上进行经营占用面积50平方米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勘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在自家门店人行道上进行经营的具体位置和占道面积

证据:现场勘验照片2张,证明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在自家门店人行道上进行经营的事实。

证据:《调查笔录》1份,证明南洲镇兴盛东路(北侧临街)**号自家门店前人行道上进行经营行为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四:《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责令行政相对人于2020年8月22日前改正店外经营的违法行为。

证据: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胡月英身份证复印件、阳中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胡月英和阳中山的夫妻关系属实。

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刘文质、白健、肖静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2020年8月2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刘文质、白健、肖静向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0〕第2018号),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0年828日,局行政执法人员刘文质、白健、肖静向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2019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0〕第2015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

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之规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南县**车业有限公司(原豪爵电动车行)罚款人民币仟元整。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开具罚没款票据,凭票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67****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本金数额。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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