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70200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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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0-127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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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0-09-1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0〕第2022号
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XXXXXXR38B
法定代表人:袁 岁
地 址: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二期V号
2020年8月2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与丁香路交会处开发建设的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项目,未对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3#东侧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未覆盖面积2150平方米,涉嫌违法。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二中队行政执法人员肖静、白健负责办理此案。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依法对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武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2020年9月4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了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依法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
经调查,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与丁香路交会处开发建设的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项目,未对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3#东侧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项目,未对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3#东侧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勘查笔录》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项目,未对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3#东侧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现场勘验的具体位置和未覆盖面积。
证据三:现场勘验照片一张,证明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项目,未对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3#东侧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事实。
证据四:对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3#东侧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是行政相对人的,且对其未覆盖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袁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刘尚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刘尚武有权处理行政相对人未对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3#东侧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一案的相关事宜。
证据七:《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已责令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对南县鸿雁华府住宅小区3#东侧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证据八:行政执法人员肖静、白健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2020年9月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书》(南城执质字〔2020〕第2019号),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0年9月1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肖静、白健向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0〕第2022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0〕第2018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00元)。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开具罚没款票据,凭票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XXXXXXXX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本金数额。
行政相对人湖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