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1〕第1003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1391230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4-19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1391230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4-19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1〕1003号

行政相对:湖南***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8

法定代表:何  

     :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80号汇金国际银

 *

2021年3月31日,经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南洲镇桂花园东路北侧临路(原洗马湖国营渔场)建设的临时活动板房(工棚),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涉嫌违法。当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综合执法一中队行政执法人员朱泽明、邓凯负责办理此案。

经查明,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南洲镇桂花园东路北侧临路(原洗马湖国营渔场)建设的临时活动板房(工棚),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该违法建设的活动板房分别为:东侧1#栋,一栋两层,钢架塑胶板结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南侧2#栋,一栋两层,钢架塑胶板结构,占地面积135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平方米;西侧3#栋,一栋两层,钢架塑胶板结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占地总面积为375平方米,违法建筑总面积为750平方米。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曹鎏仓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南县洗马湖公园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

证据三:曹鎏仓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对委托代理人曹鎏仓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擅自建设临时活动板房(工棚)的违法建设事实情况。

证据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建设的临时活动板房(工棚)的四至方位、违法建设层高、违法建设面积等方面的情况。

证据六:《照片说明》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擅自在南县南洲镇桂花园东路北侧临路(原洗马湖国营渔场)违法建设的临时活动板房(工棚)的现状情况。

行政相对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湖南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南县规划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细则》第八项第一款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活动板房(工棚)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1年4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告字2021〕1003号)和《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1〕1003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南洲镇桂花园东路北侧临路(原洗马湖国营渔场)建设临时活动板房(工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湖南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用地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湖南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南县规划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细则》第八项第一款“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拆除并按照160元/平方米进行罚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南洲镇桂花园东路北侧临路(原洗马湖国营渔场)建设临时活动板房(工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湖南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南县规划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细则》第八项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临时活动板房(工棚)。

二、给予行政相对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机关开具的罚没款票据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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