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390720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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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39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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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4-26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1〕第2001号
行政相对人: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19N
住 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大桥村*组
法定代表人:黄必洲
经查明,2021年4月6日,行政相对人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南侧宝塔湖世纪城内的公共广场主办展销会,影响行人通行。经现场勘验,行政相对人占用城市公共广场面积450平方米。2021年4月9日,我局对行政相对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广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照片说明》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广场主办展销会的现状情况。
证据二:《勘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广场主办展销会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黄必洲《调查笔录》1份,证明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南侧宝塔湖世纪城内的公共广场主办展销会系行政相对人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所为。
证据四:行政相对人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必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行政执法人员涂光远、谢方胜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2021年4月1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1〕第2002号),特要求行政相对人限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到我局综合执法二中队进行质证。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1年4月19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涂光远、谢方胜向行政相对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1〕第2001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1〕第2001号),告知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之规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二节第一条中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5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掘城市道路30平方米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之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承担恢复原状费用,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我局认为行政相对潜江市****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二节第一条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
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