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317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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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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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5-31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1〕第2006号
行政相对人:张** 身份证号码:432322********0863
地 址 :南县南洲镇仁里巷297号附15号
经查明,2021年5月17日,行政相对人张**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297号门店前的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占用人行道面积48平方米,影响行人通行。当日,本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擅自占用人行道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张**擅自占用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勘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张**擅自占用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照片说明》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张**擅自占用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张**《调查笔录》1份,证明擅自占用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系行政相对人张**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姚静、刘文质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2021年5月18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姚静、刘文质向行政相对人张**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1〕第2006号),特要求行政相对人限于2021年5月24日之前到我局综合执法二中队进行质证。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1年5月25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张**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1〕第2006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1〕第2006号),告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张**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之规定。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依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项中的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重大影响的之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张**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张**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机关开具的罚没款票据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