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439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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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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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07-09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1〕第3004号
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A0UU45
法定代表人:王**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三强宾馆)
2021年7月1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原丁家城十二组)投资建设的南县辉达时代广场项目,未对该项目场地内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涉嫌违法。当日,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三中队行政执法人员欧阳建军、段轩负责办理此案。
经查明,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原丁家城十二组)投资建设的南县辉达时代广场项目,未对该项目场地内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未覆盖面积为2180平方米。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对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勘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对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的具体位置、面积等情况。
证据三:《照片说明》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陈实《调查笔录》1份,证明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原丁家城十二组)投资建设的南县辉达时代广场项目,未对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系行政相对人所为。
证据五: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陈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陈实有权处理行政相对人未对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一案的相关事宜。
证据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已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
证据八:行政执法人员欧阳建军、段轩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2021年7月1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欧阳建军、段轩向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书》(南城执质字〔2021〕第3004号),特要求行政相对人限于2021年7月19日之前到我局综合执法三中队进行质证。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1年7月2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欧阳建军、段轩向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1〕第3004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1〕第3004号),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原丁家城十二组)投资建设的南县辉达时代广场项目,未对该项目场地内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裸露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1年内2次违反本条行为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我局认为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原丁家城十二组)投资建设的南县辉达时代广场项目,未对该项目场地内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严重违法行为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相对人南县********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股开具罚没款票据,凭票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