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411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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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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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06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1〕1011号
当 事 人:罗* 身份证号码:4309*******0281311
住 址:南县明山头镇合垸村第九村民小组
经查明,2021年11月15日,当事人罗*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283号门店前的人行道、盲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占用人行道面积80平方米、占用盲道面积8平方米,影响行人通行。当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擅自占用人行道、盲道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罗*擅自占用人行道、盲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当事人罗*擅自占用人行道、盲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罗*擅自占用人行道、盲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罗*《调查笔录》1份,证明擅自占用人行道、盲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系当事人罗*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朱泽明、邓凯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2021年11月17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朱泽明、邓凯向当事人罗*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1〕1011号),特要求当事人限于2021年11月20日之前到我局综合执法一中队进行质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25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罗*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1〕1011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1〕1011号),告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罗*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283号门店前的人行道、盲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之规定。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罗*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283号门店前的人行道、盲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占用人行道面积80平方米、占用盲道面积8平方米的行为,依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5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掘城市道路3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占用造成重大影响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罗*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机关开具的罚没款票据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