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414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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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1-1705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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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1-12-0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1〕第4020号
当 事 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MP81U
法 定 代 表 人:张**
地 址: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南巷54号
2021年11月18日,经巡查发现,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九都山路湖心学校院内建设的湖心学校洗衣房临时建筑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涉嫌违法。当日,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综合执法四中队行政执法人员陈强、周飞负责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九都山路湖心学校院内建设的湖心学校洗衣房临时建筑项目,违法建筑面积为395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为375250.00元,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韩慧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
证据三:韩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对委托代理人韩慧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建设的湖心学校洗衣房临时建筑项目的违法建设层高、违法建筑面积等方面的情况。
证据六:《照片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南县南洲镇九都山路湖心学校院内建设的湖心学校洗衣房临时建筑项目的现状情况。
证据七:《湖心学校洗衣房预算》1份,证明该违法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
证据八:《南县空间规划委员会文件》(南规委小例会纪要[2021]11号)1份,证明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九都山路湖心学校院内建设的湖心学校洗衣房临时建筑项目已原则上通过南县空间规划委员会批准。
证据九:行政执法人员陈强、周飞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适格。
2021年11月23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陈强、周飞向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1〕第4020号),特要求当事人限于2021年11月26日之前到本局综合执法四中队进行质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30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城执告字〔2021〕第4020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1〕第4020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九都山路湖心学校院内建设的湖心学校洗衣房临时建筑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工程已经竣工或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在南县南洲镇九都山路湖心学校院内建设的湖心学校洗衣房临时建筑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违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补办相关建设手续。
二、给予当事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柒仟伍佰零伍元整(小写¥:7505.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罚没款票据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0023,执收机关: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2021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