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2-1673873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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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2-16738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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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03-14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2〕3001号
当 事 人 :陈*亮
身份证号码 :4309211980********
住 址 :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翻身堤412号附**号
2022年2月2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当事人陈*亮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东侧鸿雁湖小区西侧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影响行人通行,涉嫌违法。当日,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并指定局综合执法三中队行政执法人员陈超、刘建军负责办理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陈*亮在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东侧鸿雁湖小区西侧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占用人行道面积22平方米,影响行人通行。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东侧鸿雁湖小区西侧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东侧鸿雁湖小区西侧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东侧鸿雁湖小区西侧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调查笔录》1份,证明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东侧鸿雁湖小区西侧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当事人所为。
证据五:当事人陈*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行政执法人员陈超、刘建军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身份适格。
2022年2月25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向你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质证通知书》(南城执质字〔2022〕3001号),特要求当事人限于2022年3月2日之前到本局综合执法三中队进行质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2年3月4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向你送达了《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告字〔2022〕3001号)和《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听告字〔2022〕300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你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东侧鸿雁湖小区西侧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之规定。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南县南洲镇沿湖南路东侧鸿雁湖小区西侧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占用人行道面积22平方米的行为,依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项“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重大影响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经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陈*亮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罚没款票据到南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0670****0023,执收单位: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