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2-1705506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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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2-1705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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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2-12-21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2〕1032号
当事人:柴** 身份证号码:432322********4837
住 址:南县茅草街镇前哨村第五村民小组
你于2022年12月7日在南县南洲镇南洲东路366号门店前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行为,涉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本局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2年12月7日,你未经审批占用南县南洲镇南洲东路366号门店前的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占用人行道面积为53.8平方米。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南城执责停(改)通字〔2022〕1134号),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已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你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你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具体位置。
证据五: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8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2〕1032号),特要求你限于2022年12月12日之前到本局综合执法一中队进行质证。你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2年12月14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2〕103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罚听告字〔2022〕1032号),告知对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你未经审批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未经审批,占用人行道面积为53.8平方米,对市容市貌有一定影响,依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柴**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华融湘江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12月21日
联 系 人:邹介文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89********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项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5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掘城市道路3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占用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