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2〕1032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2-1705506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2-2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2-1705506
发布机构 南县城市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2-2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2〕1032号

当事人:柴**           身份证号码:432322********4837

 :南县茅草街镇前哨村第五村民小组

你于2022年12月7日在南县南洲镇南洲东路366号门店前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行为涉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本局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2年12月7日,未经审批占用南县南洲镇南洲东路366号门店前的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占用人行道面积为53.8平方米。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南城执责停(改)通字〔2022〕1134号),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已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你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现状情况。

证据四:《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你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具体位置。

证据五: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022年12月8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2〕1032号),特要求你限于2022年12月12日之前到本局综合执法一中队进行质证。你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2年12月14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2〕103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罚听告字〔2022〕1032号),告知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未经审批占用人行道堆放装修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未经审批,占用人行道面积为53.8平方米,对市容市貌有一定影响,依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项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柴**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华融湘江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12月21日

 

 

 

 

 

 

 

 

 

 

 

 

 

 

 

 

人:邹介文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89********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七项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掘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5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掘城市道路3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占用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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